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張友妮 相對人 黃德明 (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 黃德宇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02年10月29日,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違約金按本金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嗣相對人未依約清償,伊遂以相對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按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10
3年度司促字第3434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該支付命令因相對人未異議而告確定。伊嗣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6412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 鳳山 高級商工職業學校得支領之每月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補助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核發扣薪及移轉命令,執行債權額為15萬元,及自
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1200元(下爭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之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自103年12月執行至今,僅供抵充利息、違約金,尚未抵充本金,故仍未清償完畢,相對人卻以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受理中(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酌定伊因此可能遭受之損失,竟僅以伊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15萬元,於預估之3年審理期間所衍生之利息損失計算,漏未計入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在3年審理期間衍生之利息損失,僅命相對人提供2萬2500元之擔保金,即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有關擔保金額,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
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之薪資債權,相對人以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受理在案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至相對人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應供之擔保金額,依前揭說明
,自應以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自執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計之。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15萬元,及10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每月2,500元,計算式:15萬元×20﹪×1/12=2,500元),暨每萬元每日20元之違約金(即每日300元,每月9000元或9300元),另給付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200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確認無誤。又系爭執行程序自103年12月起執行扣薪、移轉命令,持續至原法院裁定時即109年3月止,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累計已扣薪給付抗告人88萬1919元,此有該學校109年
3月6日鳳商工總字第1090000478號函及檢送之扣薪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卷第113、115頁),抗告意旨指摘歷年來執行之88萬1919元僅供抵充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沖抵至本金15萬元,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失,除本金未能即時受償以外,尚有利息、違約金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僅以本金15萬元酌定擔保金額尚有未洽等語,固非無據,惟歷年來已執行之薪資債權之抵充順序、抵充後債權餘額,乃兩造於本案訴訟之爭點,尚待調查審認,縱採抗告人所述之抵充順序,及本金尚未清償前,每月尚繼續衍生利息2,500元、違約金9,000元或9,300元,合計11,500元或11,800元之主張,對照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檢送之扣薪明細,相對人自103年12月至109年
3月止,每月固定扣薪1萬318元或1萬632元,每年另扣年終獎金1萬5477元或1萬5948元或1萬5947元、考績獎金
1萬5477元或2萬1263元,相對人每月固定扣薪之金額,確尚不足以抵充抗告人所主張每月繼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但歷年來執行扣薪之結果,抗告人每年可受償之金額最高僅16萬4795元,是抗告人所主張本金始終未受清償,得繼續以每月薪資債權受償之情縱認屬實,其因停止執行,無法繼續執行扣薪之結果,每年未能即時受償取得之金額應僅16萬4795元(計算式:1萬632元×12月+1萬5948元+2萬1263元=16萬4795元),而非其所稱本金15萬元加計每年3萬元之利息、每年10萬9500元之違約金。又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5萬11元,乃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其第
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所需期間,審理期限約3年6月,則抗告人於預估審理期間3年6月,每年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最高為16萬4795元,其因此所受之利息損失,倘以較有利抗告人、較簡便之計算方式(即每年年初一次受償16萬4795元計算),於預估之3年6個月審理期間,所損失之法定利息,應為
6萬5918元〔計算式:16萬4795元×5﹪×(3又1/2年+2又1/2年+1又1/2年+1/2年)=6萬5918元〕=6萬59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6萬6000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其提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與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法院所命相對人提出之擔保金額過低,抗告人就此所為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廢棄,提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葉晨暘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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