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東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東陽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蘇東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蘇東陽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8、74、75頁)。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2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蘇東陽於本案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另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被告雖陳稱:本件警察搜索時,他們還沒有搜到,伊就自
首自己承認了(見本院卷第68頁)等云。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惟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於行為人之犯罪得有合理之懷疑者,即屬當之。本件係警方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毒品相關犯罪情形,而於112年2月9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受搜索處所即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實施搜索,此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12號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81至83、89至95頁)在卷可稽,足見縱使被告有於警方搜索時承認施用毒品犯行,亦係在犯罪已經發覺之後,則依上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不合,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甫於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而犯本案,且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入監前在車行從事業務員,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
表鑑定結果欄),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該等物品本身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物品,經送驗結果(詳附表鑑定結果欄),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品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而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品本身,則均因毒品殘渣量微而無從分離,皆應認同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以上物品既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物品,卷內查無證據足認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非屬違禁物,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注射針筒1支檢出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5至166頁)2玻璃球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電子磅秤1臺檢出海洛因成分4分裝勺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5可摺疊式金屬匙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金屬鑷夾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7海洛因3包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1公克(驗餘淨重1.97公克,空包裝總重0.69公克),純度68.27%,純質淨重1.3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61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82頁)8小型夾鏈袋20個N/A9中型夾鏈袋37個N/A10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N/A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8號被告蘇東陽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現住○○市○○區○○○路0段0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東陽(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42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23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上述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110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蘇東陽猶未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租屋處,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氣體,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以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1樓租屋處,為警搜索查扣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2.53公克)、小型夾鏈袋20個、中型夾鏈袋37個、電子磅秤1台(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金屬湯匙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金屬鑷夾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嗣於同日13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定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東陽坦承不諱,並有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分裝勺1支、電子磅秤1台、金屬鐵湯匙1支、金屬鑷夾1支、小型夾鏈袋20個及中型夾鏈袋37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毛重2.53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電子磅秤1台(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分裝勺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金屬湯匙1支(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金屬鑷夾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