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羿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羿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均更正為「高雄市○○區○○○街000號龍陽商務旅館」;證據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更正為「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新增「龍陽商務旅館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㈠㈡犯行,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32、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遵守毒品相關措施與命令,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8日至114年5月7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前,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而於113年7月17日緩起訴期間內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由橋頭地檢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0、191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對被告住所為合法送達,被告於法定再議期間內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是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前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再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即無不合。至被告雖具狀稱對於另案撤銷假釋有疑義,請求本案應重新審理等語,惟查被告稱遭撤銷假釋之案件並非本案審理之範圍,此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自無庸審酌被告假釋撤銷之部分,附此敘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王羿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相隔不到1月、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9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0號被告王羿旻(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羿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揚商務旅館,利
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29日10時36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㈡於113年2月17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商務旅館,
利用其友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同年月19日10時25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羿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
檢察官郭書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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