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睦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睦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倘非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之裁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係先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審理後,認受刑人上訴無理由,乃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並於同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之法院應係編號4、5「最後事實審」欄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而非本院,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方屬適法,本院並無管轄權,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3.0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111.04.1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41號111.05.162加重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02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111.04.15本院110年度易字第816號111.04.203竊盜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8.264竊盜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10.1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聲請書誤載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112.03.16(聲請書誤載為「111.12.27」)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6號112.03.165毀棄損壞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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