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國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1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國林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交簡字第一〇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國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0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已於112年12月10日履行完畢),於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9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揆諸該條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案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40小時勞務,於112年6月18日確定確定在案;及其於113年5月19日更犯同罪名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13年7月17日確定等節,有前、後2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故意犯他罪,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宣告,檢察官向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3日,高雄地院審酌其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迭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屬可取,信其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刑章之虞,乃以前案判決為前述緩刑宣告,以啟自新。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既已明知自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緩刑之宣告,尚在緩刑期間,猶於緩刑期內再度飲酒後駕車上路。受刑人前、後2案所犯手段、情節、罪質均屬相同,顯見其未因前案判決知所警惕,謹守言行,輕視前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促其自新之旨。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是認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陳述機會
之程序保障,前述函文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與受刑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檢察官依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正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