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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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軒(大陸地區人民)被告黃功筌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287條本文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彭子軒(兼告訴人)、被告黃功筌(兼告訴人)分別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2人於民國
106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並於同日對他方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3、75、77頁)。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87號被告彭子軒(大陸地區人民)
男21歲(民國84【西元1995】
年8月19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市○
區○○里00鄰○○路00巷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黃功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軒近視150度,未配戴眼鏡矯正,於民國105年9月16日22時30分許(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之時間為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誤載105年5月25日21時35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新竹市中央路行駛至東大路口欲左轉東大路至南寮時,提前左轉,適有 黃功荃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從從對向沿中央路直行而來,亦未開機車頭燈。彭子軒原應注意當時未配戴眼鏡校正視力,不能騎乘機車上路,以免無法看清對方來車而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左轉時,應讓直行之黃功荃之機車先通過路口,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黃功荃亦應注意晚上騎車應開機車頭燈,避免對方無法看清來車而發生碰撞之危險,且其二人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均未注意採取上述安全措施,致二人於該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彭子軒全身有多處之挫擦傷;黃功荃受有右側股骨頭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併脫位及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彭子軒、黃功荃當場向警方自承肇事者。
二、案經彭子軒、黃功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彭子軒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與陳述。││├──┼───────────────┼───────┤│(二)│被告黃功荃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同上│││與陳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起訴書所載車禍│││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發生過程之事實│││禍現場(案發後拍照)及機車外觀│。│││、車損相片共2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李雅婷106年5月15日對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勘驗翻拍之車禍發生前││││後之現場相片16張。││├──┼───────────────┼───────┤│(四)│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書(彭子軒)、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車禍受傷之事實│││診斷證明書(黃功荃)各1份。│。│├──┼───────────────┼───────┤│(五)│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二人向警方│││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自首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彭子軒: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黃功荃: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被告二人均於案發時向警方自首,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書記官范兆圻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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