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肆拾張)、新臺幣肆仟肆佰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保管字第2073號)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丙○○等因犯賭博罪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19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新臺幣(下同)4,4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等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96年12月21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19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3594號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96年12月24日執行科報告書在卷可按,扣案之撲克牌1副(40張)、現金新臺幣4,400元,係被告(丙○○210元、乙○○1,560元、甲○○2,300元、丁○○370元)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在卷,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