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訴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易字第四三號J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五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其父 杜西源 、母 黃月 對(上開二人所涉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嫌,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案號:九十二年偵續字第一五號)共同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乙○○之住處,欲向原告之妻 吳玉蘭 催討欠債,到達後先由一同前往之訴外人 陳壬子 進入原告屋內,轉達杜西源等希望吳玉蘭還款之意思,被告與杜西源、 黃月對 等三人則在屋外等候,約五分鐘後,陳壬子由原告送至門口欲行離開,原告則欲關門返回屋內,杜西源、黃月對二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關門及進入屋內)權利之犯意聯絡,強行拉住乙○○不讓其將門關上,旋杜西源、黃月對並與被告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由杜西源、黃月對二人將原告自屋內強行拉出推倒在地而予毆打,甲○○則迅速持不明器物從旁衝往原告身旁,並以該器物毆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裂傷及鼻部擦傷之傷害,嗣經原告提出告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現由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明知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原告欲關門進入屋內時與其父母共同強行將原告拉出門外推倒在地,並持不明器物毆打原告,使原告受有頭部裂傷及鼻部擦傷等傷害,原告剎那間無端遭受推倒、毆打,除身體疼痛外,心理上、精神上亦感痛苦萬分,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平復。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係原告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出右手架住,原告猛壓,被告之母黃月對才出面相助,原告又出拳打擊黃月對面部,致黃月對鼻骨骨折,血流滿面。同一時間,原告之妻、之子、之女圍毆被告之父杜西源,此有被告及杜西源、黃月對之傷單可以證明被告所言屬實。而就原告之傷單所示,僅有太陽穴部位0.五×0.二公分裂傷、鼻部0.五公分擦傷,與原告起訴狀所述情節出入很大。
(二)刑事判決亦認定:「其母(被告之母)與告訴人(原告)拉扯受傷,一時心急,徒手傷人」,則因原告先傷害被告之母,被告是正當防衛,請求慰撫金的應是被告及黃月對。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六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九十一年偵第八一0號甲○○傷害案全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與其父杜西源、母黃月對,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原告之住處,欲向原告之妻吳玉蘭催討欠債,被告與杜西源、黃月對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杜西源、黃月對二人將原告自屋內強行拉出推倒在地而予毆打,甲○○則持不明器物毆打原告頭部,使原告受有頭部裂傷及鼻部擦傷之傷害,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先出拳毆打被告,被告出手反擊時,手被押住,被告之母黃月對才出面相助,原告又出拳打擊黃月對面部,致黃月對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而依原告之傷單顯示,僅其太陽穴部位有0.五×0.二公分裂傷、鼻部0.五公分擦傷,被告所為係保護其母之正當防衛云云,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其身體,致使其左頭部有0.五×0.二公分裂傷、鼻部0.五公分擦傷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壬子(原告住所之里長)於原法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乙○○(原告)下來開門,就請我一個人進去,::我就要回家了,我出來就跟被告他們說,被告的父母親就不要給乙○○關門,要把他拉出來,拉出來之後,他們父母親與乙○○就起打架,甲○○從車子旁邊跑過來,毆打乙○○,我只記得他好像是打他的頭部,左邊或右邊我就不清楚了,我看到的是他打他頭部兩下,打完之後,我看乙○○流了很多血,後來他們自己去報案,我留在告訴人家裡,被告打完人之後就走了,告訴人自己去就醫」等語綦詳,復經原告之妻吳玉蘭證稱:「當天我帶小孩子回來,我在二樓,聽到樓下有很吵的聲音,我下樓看,就看到我先生整個臉跟身體都是血,我兒子就去報案,我就帶我先生到台南就醫」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第一六八號刑事卷第八九、九十頁),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出具之驗傷證明書存卷可稽(見臺南憲兵隊偵查卷第十七頁);另被告之刑責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六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顯見原告之傷情確係被告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被告雖主張因其母黃月對遭原告毆擊致鼻樑骨折,伊為保護其母,始加以反擊,屬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而言,本件依被告所述,伊係於原告毆擊其母後,始加以反擊云云,則原告之侵害行為已經過去,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被告所為之反擊行為自非屬正當防衛,其主張不足採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前開犯行而受有左頭部0.五×0.二公分裂傷、鼻部0.五公分擦傷,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衡情應屬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藉金,揆諸前開說明,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次按精神慰藉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五專畢業,原從事電機工月入二、三萬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約值七百六十八萬元、二000年份一千八百西西汽車一輛、九十一年利息所得約二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五、三六頁);被告為五專肄業,擔任印刷工人、月薪一萬二千元、九十一年薪資利息所得約二萬一千元、名下有土地二筆約值一百八十六萬元、二00一年份二千八百西西汽車一輛,投資一百六十萬元(見本院卷第三二-三四頁),此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為左頭部0.五×0.二公分裂傷、鼻部0.五公分擦傷,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慰撫金以二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贅敘,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吳志誠~B2法官李素靖~B3法官楊省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