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八一號
上訴人丙○○即自訴人上訴人乙○○即自訴人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康四評 律師被告丁○○被告戊○○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傷害部分撤銷。
丁○○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替己○○以其子 盧子承 名義拍得原由丙○○及乙○○承租位於高雄縣○○鄉○○○街○號之土甲及建物,然雙方因前開不動產之點交事宜而有所嫌隙。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中午某時,在前開處所,丁○○與丙○○及乙○○因電表拆裝問題而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一言不合,丁○○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徒手毆打丙○○,致其受有左上唇裂傷零點六公分、左前胸挫傷併瘀腫三Ⅹ一公分之傷害,乙○○見狀欲上前攔阻制止,丁○○又承前揭傷害之犯意,復以手、腳毆打乙○○,致其受有右膝四Ⅹ二公分、右膝三Ⅹ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零點五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乙○○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被告丁○○傷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自訴人丙○○、乙○○犯行,辯稱:我沒有打自訴人云云。經查:
(一)右揭傷害事實,業據自訴人丙○○、乙○○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洪武道 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與盧(指被告己○○)要過去時,丁○○已經與自訴人打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此外,復有自訴人所提之驗傷單二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二、二三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係與丙○○互毆云云,惟其有動手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傷,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互毆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 黃新德 雖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 盧某 』一個人打 徐某 ,並拉一下徐某太太頭髮」、「當時我並沒有看到另一個人打自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九頁),惟其於本院證稱:「我是面向牆壁工作,...就有看到有人在院子裡起衝突,就看到被告盧及另外一位較壯的人、自訴人徐,後來盧先生與我都有幫忙勸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是對照證人洪武道於本院陳述,及被告丁○○自承有動手等語,顯見證人黃新德於原審證稱是被告己○○動手打自訴人等語,顯係與被告丁○○有所誤認。
(二)自訴人雖於自訴狀認被告丁○○,於傷害自訴人二人後,又拾起牆角餘磚,猛力砸向丙○○,經丙○○及時閃避,始倖免於難,但自訴人所有建築物圍牆因此被擊中,足見被告丁○○用力之狠,足證被告丁○○自始有使自訴人受重傷未遂之故意云云,並提出照片一幀以為證。惟自訴人所提之圍牆破損照片只能證明有損害之情形,惟尚難以此即認係被告丁○○造成,且自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再依自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僅係「上唇裂傷○.六公分、左前胸挫傷瘀腫三Ⅹ一公分」、「左膝四Ⅹ二公分及右膝三Ⅹ二公分挫傷併皮下瘀血、右手中指挫裂傷○.五公分」等非身體重要部位之傷害(如上唇、左膝、右膝、中指),且其受傷面積亦非甚鉅,尚難單憑自訴人指訴,即認被告丁○○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是自訴人認被告丁○○有使人受重傷未遂之部分,其犯罪不能證明,此部分應僅構成傷害罪,自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辯稱未毆打自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本件傷害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先後多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與自訴人因電錶問題發生口角後,先出手毆打自訴人丙○○,復又動手毆打自訴人乙○○,致渠等受有傷害,事後又未與自訴人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二十日,顯屬過輕。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丁○○傷害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房屋電錶搬遷等細故,不思以正常途徑解決,竟於同一時甲,連續出手毆打自訴人二人,致渠等受有傷害,事後於本院又否認犯行,且亦未與自訴人和解,或求得自訴人諒解,惟念及自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己○○、丁○○及戊○○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自訴人乙○○為大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侑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自訴人丙○○係該公司股東及擔任經理職務。自訴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間以「大侑公司」名義承租座落高雄縣○○鄉○○○街○號(甲種工業區)之四層房甲乙棟,租賃期限為三年,又因申請該公司之工廠登記需要,於同年九月間以「大侑公司」之工廠用電名義,而向電力公司申請「動力」計十二碼力及其配電設備一套。嗣後該租賃物之所有人,因積欠銀行之債務未能償還,而致該租賃物遭法院拍賣,並由被告丁○○代被告己○○標得該房甲。(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九時許,被告丁○○與戊○○至前開處所,喝令自訴人須即刻搬離,並恐嚇自訴人稱:「看你們家有多少個兒子,通通把他們全部叫出來,如此可省得麻煩,而把你們做一次全部解決掉」、「你們有種的話就不要搬家,明天必帶幾名兄弟,而將你們全家殺死」等語,致自訴人心生畏怖。(二)又系爭房甲雖經拍賣,然不包括屋內相關之裝設,雙方乃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黃葉不動產綜合事務公司協調達成協議,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房屋點交時,己○○向自訴人表示有關動力十二碼力及其配電設備部分明日再行商談決定,自訴人乃信以為真,並隨房屋點交而暫由被告保管,詎被告己○○日後非但未與自訴人商談,竟唆使電匠擅自辦理該工廠動力用電之過戶,並將原動力十二碼力變更降低為六碼力,而將該動力十二碼力及配相關配電設備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為自訴人發現。(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機電公司派員二人前往拆遷工作時,發現自訴人所有之動力電纜線(38m2x3cx20米長),被己○○以15公分厚之水泥甲板所覆蓋,而且電錶箱內200v錶情匣刀開關、控制自動鐵門之電磁開關整套,以及用以通往一、二樓之電纜線(2m2x3cx9m),均已被己○○所佔為己有及使用,致使該工程無從移裝。嗣被告己○○、丁○○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逕穿越自訴人之住宅門牆,被告丁○○旋即以興師問罪之口語惡言相向,謂:「該房屋已行點交與他人,你憑什麼要拆東拆西」?自訴人丙○○見被告己○○、丁○○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即令受退去之要求,惟被告己○○及丁○○非但不從仍滯留其內,被告丁○○竟公然以右手指著自訴人丙○○,並散佈虛構事實說:「你是專門佔人房子的環保流氓,你給我小心,我要告你...」等語,而意圖詆毀自訴人丙○○。是以被告己○○、丁○○二人顯已觸犯刑法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居罪,而被告丁○○並另犯誹謗罪。(四)被告丁○○於先後兩次傷害自訴人後,猶有未足,因其見走廊內僅有自訴人丙○○一人,即認有機可欺,因此繼而再次侵入住宅,更而三度再以拳、腳先攻擊自訴人丙○○,次再拾起牆角之餘磚,猛力砸向自訴人丙○○,惟其雖自訴人丙○○即時閃避,始倖免於難,但自訴人等所有建築物之圍牆卻因此被其擊中,致而傾倒,足以證明被告丁○○所為有使被害人受重傷之故意而未遂。自訴人等對於被告丁○○之現在不法侵害,而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之權利的意思,乃採「客觀必要」對侵害者為適當之防衛行為,並設法合力將被告丁○○抱住,始終止結束此次之侵害!為此被告丁○○並未因此罷休,甚至更揚言恐嚇說:「你(指丙○○)最好不要到高雄(市)來,否則讓我遇見,絕對將你收拾掉!」等語。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侵占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住宅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可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按,而自訴人之指訴,亦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審判為目的,參之上開實務意旨,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租賃契約書、經濟部工廠登記書、電費收據、同意書、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丁○○、戊○○均堅決否認侵占、無故侵入住宅、恐嚇、誹謗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是委託丁○○去處理房子的,我沒有侵占、傷害及侵入住宅行為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與戊○○恐嚇自訴人,亦沒有與己○○侵入住宅,亦無毀謗行為,是自訴人亂講的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們有去自訴人那裡拜訪他一次之後,過了十幾天還有一起去簽合約,並給自訴人錢,我沒有恐嚇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指訴被告戊○○及丁○○恐嚇部分:㈠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須恐嚇他人者,有使人心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
加害之事通知被害者,始能成立,且須被害人因此心生畏怖為要件,合先敘明。
㈡自訴人指訴被告戊○○、丁○○恐嚇部分,雖據證人 徐慧玲 於原審證稱:「當
日我要與我母親要出去,看到二位過來,叫我們要搬出去,我母親向他們說,一切依照法律程序,也不知道對方在大聲什麼,..我有聽到他們說,要我們把我家的兒子都叫出來等話,並說要把我們一次都解決掉,並說他黑道、白道他都熟,當日去現場的是 許某 及 蔡某 」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四頁)。然證人徐慧玲為自訴人之女兒,其證詞是否可採,尚有疑義。
㈢再自訴人雖稱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被恐嚇後有向派出所報案,惟經當時值
班備勤警員 林龍成 於本院證稱:「我本人沒有受理過..那天只有一位有精神問題的人的案件」,證人 林振輝 證稱:「若有,會紀錄在工作紀錄簿上及民眾報案紀錄表」、「當時我是值班,但並沒有接獲電話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九一、九二頁),並有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勤務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七至一二○頁),是由員警紀錄上當日並無自訴人因恐嚇案件報案資料。
㈣又據自訴人供稱被告戊○○與丁○○第一次恐嚇之時間為得標當日,衡情,雙
方於得標前無夙怨又不認識,且被告等又是透過合法拍賣程序取得上開不動產,實無於得標當日即以恐嚇之非法方式要求自訴人點交之理。況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後,亦曾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與被告等洽談房屋點交、屋內物品如何處理,並收受被告等交付之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四萬元,此分別有自訴狀及被告等所提出而為自訴人不否認之簽收單據(見原審卷第四六頁),是倘被告丁○○、戊○○因系爭房甲搬遷事由對自訴人有恐嚇行為,則渠等何必事後又給付共計九萬元之款項予自訴人?而自訴人倘因前開恐嚇而心生畏懼,則又何以事後多次與被告等人協商處理房屋點交等事情?是自訴人此部分指訴即有可議。
㈤另自訴人丙○○供稱被告丁○○另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其恐嚇稱:「你(指
丙○○)最好不要到高雄(市)來,否則讓我遇見,絕對將你收拾掉!」云云,然上開指述,僅有自訴人片面之供述,並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且縱被告丁○○曾為此言論,惟自訴人與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三月七日當日曾發生肢體衝突,已如前述,其主觀上應為情緒發洩之舉,況被告丁○○亦未對自訴人有任占進一步不利之行為,是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
(二)自訴人指訴被告己○○侵占部分:㈠自訴人雖提出同意書乙份(原審卷第十八頁),其上記載電力設備暫由被告己
○○保管,然此份同意書僅有自訴人之簽名,未有被告己○○之簽名,故自訴人供稱被告己○○有允諾配電設備所有權仍屬自訴人一事,自有可疑。
㈡自訴人於本院自承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有收受被告
己○○交付之款項共計九萬元,此有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書立之切結書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原審卷第四六頁);而據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立之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丙○○承租座落於○○鄉○○○街○號,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前搬遷,將房屋騰空現況保持完整點交盧子承先生絕不遲延,逾期遺留屋內一切屋品,視同廢物,尤其自行進出處理...」等語,既然切結書上已載明未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搬離之物視為廢物,則被告己○○認屋內所放置之配電設備等為其可處分之物,亦非無據。尚難認被告己○○主觀上有何不法意圖。
㈢雖自訴人另稱簽立切結書時確有提到配電設備還要再討論云云,然據證人黃秀
足於原審證稱:「因為我是從事法拍,..大家一起找出來,當日是約在我工作的甲點談,我知道他們有談妥搬遷費...協議書的確是當日寫的,我沒有印象當初有提到電錶的事情,我印象中,他們應該是沒有討論到電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而證人 黃秀足 與自訴人及被告己○○間,並無仇恨,此亦為自訴人及被告己○○等所是認,是證人黃秀足之證言,應屬客觀中立,而堪採信。故自訴人稱配電設備不包括於切結書之範圍內云云,自不足採。故此,尚難僅憑自訴人指訴及提出之照片及同意書,即率認被告己○○有自訴人指訴之上開侵占犯行。
(三)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及丁○○侵入住宅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係指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未得允
許,而擅自進入他人居住之住宅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道義上所許可者,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均包含之。本件被告己○○、丁○○係為電纜線價格問題前往自訴人位於安林三街二之一號院子裡,而當時該處大門係開著,自訴人亦未要求被告己○○、丁○○等人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卜昭 旅於原審證稱:「當日徐某請我過去看他們的店,說他們的店要遷到對面的二之一號,之後徐某有打電話給盧某,當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電話的對方有同意,讓我們過去遷,第二天九點多,我們到三號去時,沒有給我們開門,我們就在現場等,等到十點多,我因為有事我就先離開,留下店內的師傅去處理。我確定自訴人有打電話跟對方約定好,隔天要牽線...」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證人黃新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我好像十點多才去,是公司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去時兩邊(三號及二之一號)門就已經開了」、「後來有問好價格之後,我先去三號向他們說多少錢,我就回來二之一號做我的工作,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己○○及另外一位比較壯的先生進來說價錢的問題,他們是進來圍牆裡面,就是院子裡不是屋子裡」、「(報價補償電纜線價格多少?)三千多元」、「(當天己○○與另外一位先生進入二之一號時你在工作的院子,自訴人是否有要求他們離去?)沒有」(本院卷第九八至一○○頁);證人洪武道於本院證稱:「當初是 黃某 過來說價錢,己○○就向他太太拿錢要到對面去找自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等語,足見被告己○○與自訴人曾商妥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要處理遷移線路一事,而被告己○○、丁○○二人因電路設備拆遷及電纜線價格補償事宜至自訴人家中,自難認無正當理由。尚難以被告二人有進入自訴人住處院子裡即認其係無故侵入住宅,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屋內。
(四)自訴人指訴被告己○○傷害部分:自訴人認係因被告己○○點頭示意,被告丁○○始毆打自訴人,故認被告己○○亦涉有傷害罪嫌云云。然上開事實除自訴人片面指述外,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證人黃新德亦於本院證稱:「盧先生與我都有幫忙勸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核與證人洪武道於本院證稱:「丁○○已經與自訴人打起來了,己○○是要勸架」等語相合(見本院卷第一○二頁),是自訴人與被告丁○○發生爭執、毆打行為時,被告己○○並未參與,是難憑僅憑自訴人個人臆測之詞遽認被告己○○涉有共同傷害之犯行。
(五)自訴人指訴被告丁○○誹謗部分:㈠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
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為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吾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參見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立於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吾人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
㈡被告丁○○於原審時固不否認有對自訴人丙○○說環保流氓一語,然否認有誹
謗之故意,並稱:「我有向自訴人說你已經有向盧某拿錢了,為何還要刁難人家。..因為自訴人不應該向盧某拿搬遷費,而且又一再拖延搬遷的事情,我有向他說我要告他是法標流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頁)。經查:被告己○○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後,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自訴人協議搬遷情事,且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月十八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支付五萬元、四萬元之費用予自訴人,已如前述,足見雙方因上開不動產點交一事協商已久,且有支付搬遷款項予自訴人,惟自訴人未能依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約定之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點交完畢,且遲至同年三月七日仍未點交完畢,而被告丁○○又係當初代為標售房屋之人,是其於經過前開與自訴人協商、給付款項後,自訴人仍遲未履行其切結書上之承諾,從而,被告丁○○主觀上認自訴人係故意不點交,而為上開言詞,並表明欲行使其訴訟上權利而告訴等語,實難遽以單憑被告丁○○有講「環保流氓」四個字,即不問其前後陳述之目的及連貫性為何。從而,被告丁○○辯稱:其主觀上無誹謗故意等語,自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前開指訴或無證據以資證明,或由證人之證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前開恐嚇、侵占、侵入住宅、誹謗、傷害等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前開恐嚇等犯行,自難僅憑自訴人片面陳述,即遽入人於罪。是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指訴之被告等涉嫌之恐嚇、侵占、侵入住宅、誹謗、傷害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己○○、丁○○、戊○○等人有何恐嚇、侵占、侵入住宅、誹謗及傷害(不包括丁○○之前開傷害有罪部分)等犯罪,從而諭知被告己○○、丁○○、戊○○等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己○○、丁○○、戊○○等人恐嚇、侵占、侵入住宅、誹謗及傷害(不包括丁○○之前開傷害有罪部分)部分不當,為無理由,已詳如前述,是自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