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О號敬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於同年十一月八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中。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八日),仍不思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前往甲○○位於嘉義市○區○○街○○號之住處,逾越甲○○住處二樓(公訴人誤載為三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該住宅內,並沿走廊進入二樓房間,翻開衣櫃搜尋財物未獲,復循屋內樓梯爬上三樓,進入甲○○之臥房,於開閉衣櫃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甲○○聽到聲響驚醒而睜開眼睛,發現臥房內有人欲竊取財物,乃起身趨前逮捕,追到二樓時抓住乙○○,壓制在牆角,乙○○因恐被捕送警究辦,為脫免逮捕,而與甲○○發生扭打,並出手毆打甲○○,當場施加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左臉頰紅腫、右肩、左腿、右膝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趁隙自上開住宅二樓窗戶跳下逃逸,旋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五分,在嘉義市○○路○段與向榮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雖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甲○○之住宅,並進入被害人甲○○臥房內擬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取財物以及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行為之犯行,辯稱:伊進去被害人甲○○家裡時,因屋內地形不熟,在黑暗中摸索,尚未著手竊取財物,並未打開抽屜,於被害人甲○○起來時,伊就趕快逃跑,並沒有打被害人,伊沒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其有於警訊時自白之任意性,辯稱伊在警訊中沒有說有翻
動衣櫃,警察拿一張紙給伊唸,當時伊喝醉酒說錯了;伊在偵查中會說有翻動衣櫃乃係照警訊所載說的,並不是照伊的意思說的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在北興派出所製作之警訊筆錄,有關被告進
入嘉義市○○街○○號,有著手翻動衣櫃,找尋物品部分之記載與錄音帶相符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被告警訊錄音帶無訛,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證人即對被告製作訊問筆錄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警員 余金土 於原審結證稱:「(問:對被告稱警訊筆錄是由你事先寫好,拿給他唸的,有何意見?)當時是有一位警員先幫我瞭解案情,並幫我對提問的部份打字,由我訊問。(問:被告答稱的部份是否也先打字好?)被告說的部份也是他自己講的。(問:當時被告是否有酒醉?)當時他都一直靠在牆壁上,等他慢慢醒過來,願意講話,我們才一直問他,他也不說,並用頭撞牆壁,而且有流血,我們就送他就醫。後來他還是一直不說,我們送他去刑事組做指紋比對,後來他才願意說他的姓名。在送醫回來後在九點五十五分,才繼續追查,正式作筆錄是在下午兩點多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時確有「翻開衣櫃、搜尋財物」之供稱,且係由一位警員訊問,另一位警員記錄,而由被告自己供述,要無疑義,被告辯稱:在警訊中沒有說有翻動衣櫃,警察拿一張紙給伊唸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固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接受值班法官訊問時主
張遭警刑求毆打其胸口,經值班法官當場勘驗被告,並無明顯外傷,有原審九十二年聲羈字第七九號訊問筆錄可憑(見該卷第六頁),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復無被告遭刑求之情事,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警訊時有遭刑求,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並未為警訊時遭警察刑求之抗辯,因此警察先詢問被告瞭解案情後,再製作筆錄錄音,則被告所為之供述既係出自於其自由意思,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凌晨五時十八分到嘉義市○○
街○○號,因見該屋未關,我就爬窗進入翻衣櫃時被發現,甲○○他要阻止我,我們就發生拉扯,他說我有打到他的臉,之後我從陽台跳下逃跑,不久就被警查獲」等語(見偵卷第十頁),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之供述,經原審勘驗偵查中之錄音帶結果,上開訊問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符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三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之,應有證據能力。
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均係在其自由意思下所為,業如前述,且被告犯
案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五時二十五分許,距離被告開始製作警訊筆錄時間即十四時十五分許,已逾八小時,距偵查中製作訊問筆錄之時即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許,已超過十四小時以上,衡諸一般情形,應已酒醒,即證人余金土亦證稱等到被告慢慢醒過來,才開始詢問被告等情,自難認被告係在酒醉、意識不清之下而為前開供述,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㈡按侵入竊盜究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
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認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被害人住處,並已進入被害人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偵訊分別供承有打開衣櫃、搜尋財物之情事,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結證稱:其有聽到的聲音是打開衣櫃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六頁)相符;再被告係自二樓踰越窗戶侵入被害人甲○○上開住宅,被告既係為竊取財物,因惟恐他人發覺,自以先進入較近之二樓房間內搜尋財物,迨搜尋二樓房間財物後,再往一樓或三樓竊取財物,始符常情,由被告係在三樓著手行竊時,為被害人甲○○發現等情觀之,足見被告應已在二樓搜尋財物無疑。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警訊所為「進入二樓房間翻開衣櫃等搜尋財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辯稱伊進去被害人甲○○家裡時,因屋內地形不熟,在黑暗中摸索,有撞到東西,並沒有翻動衣櫃,尚未著手竊取財物云云,要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我行竊後突然被發現,一時害怕會被送警察局,而才
與屋內之男子發生扭打,欲圖逃離現場,而於扭打間我有出手反擊該男子之左臉頰等部位」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被告供承有與被害人甲○○扭打,及毆打被害人甲○○左臉頰等部位而施強暴行為,其後於偵查中雖避重就輕改稱:有與被害人甲○○拉扯,致甲○○受傷云云(見偵查卷第十頁,聲羈字卷第五頁)然均供承與被害人甲○○有肢體上之腕力接觸;次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照片上看出你有受傷,你為何會受傷?)我當時抱住他,有在地上翻滾,可能有撞到牆受傷的。(問:你說被告有和你扭打?)是的。(問:是否有因為扭打造成你受傷?)我的嘴巴沒有受傷,但是被告當時有打我一巴掌。(問:被告當時是只是要掙脫掉,或進一步對你有攻擊的動作?)我把他抓在牆角,他一直要掙脫,他在掙脫時打到我。(問:你稱你將被告壓在地上,被告打了你一巴掌,被告掙脫你時有揮到你?)他掙脫開後,還有揮拳的動作。(問:你稱你身上的傷可能是與被告抱在一起時翻滾受傷,除此之外,是否還有其他的傷?)其他的傷不明顯,我沒有另外驗傷。(問:你發現被告後,他從樓梯跑到二樓,你追到二樓是否又與他發生扭打?)我們是在二樓扭打。」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三至七七頁),證人甲○○亦證稱被告確有為脫免逮捕而與其扭打,並出手毆打其左臉頰,而使其受傷之情事,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即明白
表示對被告傷害罪部分不追究(見警卷第六頁),於偵查中復表示不要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俱見被害人甲○○並無追究被告罪責之意思,而被害人甲○○與被告並無仇隙,於原審具結後,自無甘冒犯偽證罪之風險而虛捏被害情節以陷害被告之理;再被害人甲○○因被告施強暴行為,致受有左臉頰紅腫、右肩、左腿、右膝挫擦傷及瘀傷等傷害,亦據被害人甲○○之供述無訛,復有被害人甲○○受傷之照片六張及救護紀錄表一紙可資佐證(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足見被告於警訊時所為有與被害人甲○○扭打,並出手反擊被害人左臉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要堪採信。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伊只是要逃跑,並沒有打被害人,伊沒有對被害人施強暴行為云云,洵非可採。
㈣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
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以強盜論。故準強盜罪,乃介於強盜罪與搶奪罪間之一種處斷上之強盜罪,性質上屬單純一罪,而非結合二個以上可以獨立致罪之行為,而成一體之結合犯,是不以所施強暴、脅迫手段,須至使他人不能抗拒程度為成立準強盜罪之要件,此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0三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實施竊盜行為,為被害人甲○○發現,而以現行犯逮捕時,其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行為,即與準強盜罪之成立要件相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未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與準強盜之要件不符云云,顯有誤會。
㈤又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四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進入被害人甲○○住宅時天已經亮了云云,惟經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該局函覆資料所示:嘉義地區於本件案發當日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之日出時刻為五時二十三分,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中象參字第0九二000五0七八號函及九十二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而被告於警、偵訊均坦承其係於當日凌晨五時十八分許進入被害人甲○○之住宅,因此被告開始犯本罪之時間自屬夜間無疑,即使數分鐘後隨即日出,仍不生影響,是被告辯稱其進入被害人甲○○住宅時天已經亮了云云,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未遂,為脫免遭被害人甲○○之逮捕,竟對甲○○施加實施強暴行為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窗戶屬安全設備;次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0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實施竊盜,尚未得手時,即為被害人甲○○發現,於遭逮捕之際,為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成立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被告已着手於加重強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已着手實施竊盜行為及對被害人甲○○施強暴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宋明中法官許進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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