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九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郭國益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 林晢偉 (現由原審通緝中)之女友,被告、林晢偉、 鄭有勝 (綽號「大頭」,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與綽號「榮仔」、「 羊仔 」及「發仔」等三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強盜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一時許,由林晢偉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銀灰色豐田牌自小客車,載其餘四人前往高雄縣○○鄉○○○路○○○號 詹逢傑 所經營之JOJO檳榔攤後方巷內停車場,「榮仔」、「羊仔」與「發仔」三人下車至JOJO檳榔攤前,先由「榮仔」手持西瓜刀架在檳榔攤小姐 林侑尼 頸部,以此強暴方式使林侑尼心生畏懼而無法抵抗,「羊仔」與「發仔」兩人則徒手強取該檳榔攤內新台幣九千零八十元。該三人強盜得手後返回林晢偉所駕駛前揭車輛,林晢偉再駕車載其他共犯逃離現場,強盜所得均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強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鄭有勝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詹逢傑與林侑尼之指述綦詳,及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鄭有勝他們要去搶,是鄭有勝、「羊仔」約我及林晢偉去唱歌,叫我們騎車到大立的圓環那裡等,他們就開車到那裡等我們,我們就上車,他們就開車到JOJO檳榔攤後面的停車場,「羊仔」、 許晉 發、 許晉榮 他們說要下車買檳榔,當時我很累,我就眼睛閉著,後來他們急急忙忙的上車我還問他們說不是說要帶我們去唱歌,他們才告訴我他們去搶,他們並沒有告訴我搶了多少錢,錢如何分我也不知道。他們後來就載我回到大立圓環牽車。他們三人下車買檳榔時我沒有看到他們手上有無拿東西,因為那時我眼睛閉著。他們停車下來買檳榔,當時車子停車的甲方與JOJO檳榔攤相距大約一公里,是一條直路。我之前有去過JOJO檳榔攤應徵過,但沒有被錄取,那是在事發前一年,我沒有強盜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許,有與其男友林晢偉、鄭有勝及綽號「羊仔」、「榮仔」、「發仔」等成年男子共乘一部自用小客車,至詹逢傑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JOJO檳榔攤」之後方停車場,綽號「羊仔」、「榮仔」、「發仔」等成年男子下車至前方之JOJO檳楖攤,而被告與鄭有勝、林晢偉則留在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九二頁、本院卷第四八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鄭有勝於原審所述:「(共幾人在車上?)叫乙○○,他沒有下車」等語相合(見原審卷一第八九、一七九頁),是被告有於JOJO檳榔攤小姐被強取財物時,在檳榔攤附近即後方停車場情事,應堪認定。
(二)雖被告於前開時甲有在檳榔攤後方停車場,惟可否逕以此行為,即認被告係參與把風,或有共同犯意聯絡?若有,其共同犯意聯絡之起迄時、甲為何,事後雙方對於強取之財物如何分配?有何證據足以顯現或證明?茲就此部分分敘如下:
㈠證人即JOJO檳榔攤服務小姐林侑尼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於強
取財物現場出現等情,業據其於警訊陳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有四名男子共乘一部銀色豐田汽車,到檳榔攤買五十元檳榔,之後該車即在檳榔攤前駛來駛去,到了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他們把車停在檳榔攤後面之停車場,其中一名男子拿一百元向我買五十元檳榔,當我找錢時,突然從檳榔攤後方跑出兩名男子,其中一名持西瓜刀架在我肚子上,再伸手拿走檳榔攤內之現鈔,另兩名男子同時也拿光所有之零錢,之後就乘坐原來之車子往鳳山方向逃逸」(警卷第八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進去檳榔有幾人?)有三人,買檳榔的沒有戴口罩,另外一位有戴口罩,另外一位我沒有印象,跟我買檳榔的那位臉是花的,滿臉青春痘,還有黑眼圈,他們的自小客車是停在檳榔攤小巷子內等於是在我們檳榔攤後面我們檳榔攤是面向大馬路,鄭有勝並未進入檳榔攤」(原審卷二第一四○頁)。是證人林侑尼自無法對於被告有無參與強盜行為為任何有利或不利之證明。
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三時三十分前開檳榔攤小姐被強取財物前,即同年月二
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亦曾有人駕駛同一部車前往,惟被告並未在此時出現等情,亦經證人即JOJO檳榔攤老闆詹逢傑於警訊陳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我在檳榔攤內,鄭有勝走進店內與我打招呼,..看到有二位男子在外圍調戲林侑尼,..綽號大頭上車後,他們就跟著上車」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她(林侑尼)說是鄭有勝之朋友共有三人,因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鄭有勝曾帶那幾個人行搶之人來買東西及調戲小姐」(見偵卷第二十九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看到四個年輕人,有大頭仔、維仔及另外二人,大頭仔到我們檳榔攤,另外三人在外面」(見原審卷一第九三頁),是足見無論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或翌日三時三十分許,原審同案被告鄭有勝均出現在前開檳榔攤現場,其對於本件強取財物之行為,應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再因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並未前往檳榔攤,是其對於鄭有勝等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檳榔攤後,何以隔四小時之後又前往,自無從有所認知。
㈢原審同案被告鄭有勝雖於警訊陳稱:「當時共有五人前往強盜財物」、「(該
涉案之五人詳細姓名、年籍?)林晢偉(記載 林哲偉 )、林晢偉的女友、及林晢偉的三位男性朋友,綽號『羊仔』、『發Y』、『榮Y』」、「當時由林晢偉駕車,我坐於前座,『雪兒』坐於後座,『羊仔』、『發Y』、『榮Y』等三人亦坐於後座,『榮Y』持一把小型武士刀,『羊仔』、『發Y』二人蒙面」、「共強盜新台幣九千八百元,由林晢偉及綽號『羊仔』、『發Y』、『榮Y』等人朋分」、「由林晢偉駕車載我們逃往高雄市鹽埕區華陽飯店住宿」(見偵查卷第一六、一七頁),於偵查中陳稱:「不是我搶,是我朋友林晢偉與他的女朋友及他的三位朋友共五位」、「我未分到錢,詳細數目不知」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三0頁),並於原審中陳稱:「搶到的錢我們去飯店分,我因為第二天有工作我就回去,錢如何分我不清楚,..我沒有分到錢」、「我們之前有要到這家檳榔攤買檳榔,但是我不知道他們三人『羊仔』、『發Y』、『榮Y』要搶,他們三人不是鈞院所提的三人,因為我只見過他們三人一次面,不太認得是否為 楊宗霖 、 許晉發 、許晉榮」、「我真的沒有那個意思跟他們去搶劫」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九、二二六、二二七頁),而將強盜行為歸究於被告及其男友,暨綽號『羊仔』、『發Y』、『榮Y』等五人。惟其亦自承強盜行為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曾與綽號『羊仔』、『發Y』、『榮Y』等人前往檳榔攤(此部分陳述與林侑尼、詹逢傑於警訊陳稱『 小偉 』有去略有差異, 惟渠 等均無法對於原審所傳訊之楊宗霖、許晉發、許晉榮等人,予以明確指認即為搶奪之人,只稱有點像或很像,見原審卷第
九六、一四0頁),是倘鄭有勝於強取財物前曾與綽號『羊仔』、『發Y』、『榮Y』等人前往檳榔攤,則渠等必定有聯絡方式,或有某程度之認識,何以鄭有勝均未能當庭指認,反而稱是林晢偉之朋友與其不熟?再由前開㈡所述,鄭有勝於本件扮演角色之重要,及其事後所稱均未分到錢等情,急欲將自己撇清於該強盜案件中,可知其陳述已有某程度之偏頗自己,而難遽以全然採信其證詞,是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以資佐憑其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真。
㈣證人楊宗霖、許晉發、許晉榮雖均否認有參與本件之強盜行為,且稱不認識鄭
有勝等情,已經其於原審陳稱在卷(見原審一卷第九一頁第六、七行、一二七、一二八頁、一三九頁),惟被告於原審即指稱楊宗霖、許晉發、許晉榮等人即是綽號『羊仔』、『發Y』、『榮Y』(見原審卷二第九四、一二五頁),是倘被告事前即知悉鄭有勝及綽號『羊仔』、『發Y』、『榮Y』等人前往檳榔攤之目的即是要搶劫財物,何以其無所隱藏甲於原審指認渠等,而不怕渠等為不利於其之陳述?是本件亦無法由證人楊宗霖、許晉發、許晉榮之陳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雖被告於原審陳稱:「我只看到一支刀子,約三、四十公分」、「(後來是否
跟他們到鹽埕區華陽飯店?)有,那是我與林晢偉住的甲方」、「那刀子我跟林晢偉上車時就有看到,刀子是放在右前座底下,好像是許晉發或許晉榮」、「(案發當天自小客車何人駕駛?)羊仔,他今天有到庭,就是證人楊宗霖」(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五、一二六頁),惟原審同案鄭有勝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指證被告對於強盜財物有分得款項,有其筆錄附卷可稽,是可否以被告單純陳稱有看到刀子,且由許晉榮等人拿下車,即認定其知悉鄭有勝等人欲下車強盜,或之前即與之有共同強盜取財之犯意聯絡?此部分尚難遽以此論斷。再鄭有勝對於當天何人開車、如何及何人起意搶劫、如何接被告等情,嗣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們是在何處接被告及林晢偉?)華陽飯店附近的巷口檳楖攤等他們,他們二人說要去拿送洗的衣服」、「車子不是我開的」、「我們是路過起意的,當天我有點酒醉是誰提議的我不清楚」、「(為何上次供述是被告林晢偉提議要強盜?)當天我是說臨時提議才去搶」、「(是誰提議去搶?)車子開到停車場的後面許晉榮三人就下車」、「我們案發前我們六人先在大寮某家撞球間喝酒,當時我有點喝醉」(見原審卷二第一二七至一二九頁),亦顯與其前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一。是對於鄭有勝之陳述自難全予以採信。
㈥證人楊宗霖嗣又於原審證稱:「(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但之前見過她。
是許晉榮帶我到鹽埕區華陽飯店附近的路上乙○○碰到的。那時我是開車」、「(當天晚上是否到JOJO檳楖攤?)沒有」(原審卷二第一二九、一三○頁),證人許晉發證稱:「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凌晨一點時候你在何處?)我在家裡」、「(當天晚上是否到JOJO檳楖攤?)沒有」等語(原審卷二第
一三一、一三二頁),惟均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明。㈦綜上,本件原審同案被告鄭有勝之指訴既有前開瑕疵,雖被告確曾於強盜事件
發生時在JOJO檳楖攤後方之停車場,且事後亦返回其與林晢偉共同居住之華陽飯店,惟被告僅係林晢偉之女友,其跟隨男友外出亦屬平常,且其事後亦未分得任何款項,再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其事前即已知悉鄭有勝等人前往檳楖攤之目的,即是要強盜強取財物,是自難以其於原審陳述有看到車上有刀子等語,即遽以認定其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不知鄭有勝等人要去搶等語,自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之犯行等語,應堪採信,已如前述,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本件既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之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未查,遽認被告涉有強盜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明富法官黃蕙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