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燦金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燦金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燦金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迄104年5月27日20時40分許遭員警查獲時止,在南投縣○里鎮○○路○○號經營「汶樺理容院」,並自104年5月間某日起,欲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 董滿玉 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以男客之性器陰莖插入董滿玉之性器陰道後抽動至射精之性交行為。其方式為由林燦金負責招攬男客進入店內,並將男客帶至該店內三樓包廂後,媒介並容留董滿玉為男客從事按摩及前述性交服務,並約定每次按摩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由林燦金、董滿玉各分得
600元,性交部分則收取1000元,由董滿玉分得,林燦金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有男客 王清溪 於104年5月27日晚間某時,經由林燦金招攬後帶進店內談妥由董滿玉與王清溪為上述性交易後,再由林燦金將王清溪帶往該店三樓K5包廂,準備進行前述性交易。然在董滿玉、王清溪開始為性交之行為前,即遭員警於執行臨檢勤務時,經林燦金同意後,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燦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6頁反面)。
㈡證人董滿玉、王清溪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警卷第6頁至第14頁)。
㈢蒐證照片6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臨檢紀錄表、簽呈影本各1紙(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為已足。所稱「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231條處罰之對象為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意圖,而著手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燦金於前揭時地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董滿玉與男客王清溪為性交之行為,以之圖利,雖嗣後董滿玉與王清溪尚未為性交行為即遭員警查獲,然依前開說明,仍不影響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林燦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中被告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林燦金:為貪圖不法利益,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誠屬可責;並考量其本件犯罪時間,及因而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