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2號
102年度訴緝字第3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志斌指定辯護人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30號、2342號,97年度偵字第1838號、2249號、5289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643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貳支(各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與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
附表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壹、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基於媒介未滿
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單獨為下列之行為:
一、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未滿18歲之少女,竟在95年4月起至5月間某日,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甲○至約定位在屏東縣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甲○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3,500元,由甲○分得2,500元,餘款則歸乙○○。
二、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多多、小情人,下稱V2)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8、
9月起至96年2月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2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2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3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100元或2,500元,由V2分得1,500元,餘款則歸乙○○。
三、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 甜心 ,下稱V3)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5年9月起至96年2月中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或通知V3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海德堡、阿曼等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3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1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至3,000元,由V3分得1,000或1,
500元,餘款則歸乙○○。
四、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蚊子,下稱V4)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96年2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通知V4至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接續媒介V4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3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000至3,000元,由V4分得1,000或1,500元,餘款則歸乙○○。
五、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美女、櫻桃,下稱A2)係未滿18歲之少女,在95年7、
8月間某日,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通知A2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性交易共2次,原欲與此方式媒介A2與男客為性交易。然A2抵達汽車旅館後,均因害怕不願從事性交易,但男客均同意給付報酬,2次A2各收取2,
500元,並分得1,500元,餘款則歸乙○○,乙○○之媒介行為,均未能使A2完成性交易。
貳、乙○○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小點,下稱V5)係未滿18歲之少女,仍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猥褻行為性交易之犯意,於96年3月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行招攬男客並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及地點後,通知V5至屏東縣內埔鄉夢汽車旅館,原欲以此方式媒介V5與男客為猥褻行為。然V5抵達汽車旅館後,即改變主意不願從事性交易,並自行與男客協議從事單純按摩背部之行為,並因此收取2,500元報酬,以致乙○○之媒介行為未能使V5完成性交易。
參、乙○○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單獨招攬男客並談妥交易價格及地點後,自行載送 袁淓霖 至屏東縣屏東市情爽、米堤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之猥褻行為,以此方式接續媒介袁淓霖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2次(其中1次係以手撫摸男客性器之猥褻行為、另1次為男客撫摸袁淓霖胸部之猥褻行為),2次性交易所得各為2,50
0元、2,000元,袁淓霖各分得1,000元、500元,餘款則歸乙○○。
肆、乙○○、 廖東發 共同基於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 小星星 、依依,下稱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再通知廖東發載送甲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人接續媒介甲女性交易共3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3,000元,由甲女分得2,500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
二、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寶貝,下稱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乙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多次,2人接續媒介乙女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
500至3,000元,由乙女分得1,200至1,500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
三、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天使,下稱丙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自
96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由乙○○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丙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人接續媒丙女性交易共40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至3,000元,由丙女分得1,
000元至1,500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
四、乙○○、廖東發明知代號00000000號(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Q毛,下稱 丁女 )係未滿18歲之少女,於
95年9月間某日起至96年12月底止,由乙○○負責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價格後,自行或通知廖東發載送丁女至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2人接續媒介丁女性交易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2,500元至3,000元,由丁女分得1,
000元至1,500元,餘款則由乙○○、廖東發朋分。
伍、乙○○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一、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近三地門鄉附近之居所,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1次。
二、乙○○明知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女1次。
三、乙○○明知丙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6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住處,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丙女1次。
四、乙○○明知丁女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女1次。
五、乙○○明知代號A1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咩咩,下稱A1)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先後無償轉讓些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1共2次。
六、乙○○明知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8月間某2日,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先後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2共2次。
陸、嗣經警方於96年3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吸食器4支、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預備供賣淫女子性交易使用之潤滑劑2條及保險套33個;警方復於97年3月6日至乙○○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供媒介性交易聯繫之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而悉上情。
柒、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共犯廖東發於警詢中所為對自己及對被告不利之陳述,屬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依前開規定,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方能提升其證明力,是其所供有證據能力,自不待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 陳炎亮 、丙○○,證人即被害人甲○、V2、V3、V4、V5、袁淓霖、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警詢之陳述,證人甲女、乙女、丙女、A1、A2為警採尿時製作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卷第98頁、19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適當,依上開說明,均適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本判決所引與起訴犯罪事實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係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而依該監聽錄音譯成文字,其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合法錄音衍生之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4卷第144頁反面),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壹部分(媒介甲○、V2、V3、V4、A2為性交易以營利)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壹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2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V2、V3、V4、A2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卷第175-176、247-249、253-
254、257-258頁,97偵2249卷第88頁,本院97訴1346卷第
303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2、V3、V4及被告與司機、嫖客間之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筆錄7第10-12、22-23、35-3
6頁),而上開5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先後媒介甲○、V2、V3、V4、A2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A2部分未遂),均可認定。
二、事實貳部分(媒介V5為性交易未遂)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貳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V5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第124-126、133-134頁),且有被告與證人V5之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卷7第48-49頁),而V5於案發時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V5性交易未遂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事實參部分(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訊據被告對於事實參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頁),核與證人袁淓霖之指證相符(見96偵1930卷第61-65頁、本院卷訴緝4第264頁反面),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四、事實肆部分(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以營利)訊據被告對於事實肆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指證相符(見本院訴緝4卷第149-150、294-297頁,97偵1838卷第62頁,97偵2249卷第40、60、102頁),亦與證人即共犯廖東發之指證無違(見本院訴緝4卷第151-15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乙女、丁女之監聽譯文可憑(見 高市 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0-164頁),而上開4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共犯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犯行,應可認定。
五、事實伍部分(轉讓禁藥予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伍之犯罪事實,迭於本院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緝4卷第191頁反面、第200頁),核與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
(下稱本案6名女子)之指證相符(見97偵2249卷第41、62頁,本院訴緝4卷第148-149、166-167、294-295頁),且甲女、丙女、A1、A2之採尿結果亦呈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可憑(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24、108、132、142頁),而本案6名女子於案發時均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其等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足認被告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轉讓禁藥予本案6名女子之犯行,均可認定。
六、至被告雖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時起,否認前揭犯罪事實,
(一)關於媒介性交易部分,辯稱:我是 三七仔 ,但旗下沒有小姐,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媒介甲○、V2、V3、V4、V5、A2、袁淓霖、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以下合稱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以營利,我媒介時聯繫對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應召站會派小姐過去,每介紹成功1位,可向應召站老闆抽取500元至900元價差,我不知道應召站指派哪位小姐與客人交易,也不清楚小姐是否滿18歲,本案賣淫女子的指證都是誣陷之詞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96頁、訴緝2卷第283頁);而對於本案各賣淫女子之指證,另辯稱(對於證人V2、V3、V4之辯解,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答辯狀《見本院訴緝4卷第282-285頁》之記載為主《業經被告 陳明 ,見同上卷第329頁》):1、甲○部分,她離家出走拜託我收留,所以我將她帶回東山河住所,託前妻照顧她1個月,後來她帶男生回東山河住所留宿,我因此將她趕出去,甲○懷恨在心,曾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說要報復我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79頁之答辯狀);2、V2、V3部分,她們告訴我已滿18歲,都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有自己的客源,不需要我替她們介紹客人,我之所以請司機載她們去旅館性交易,純粹只是幫忙,性交易所得歸給V2、V3與司機,我分文未取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2-283頁之答辯狀、第330頁反面);3、V4部分,她缺錢想兼差賺錢,我曾經答應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且將錢全部給她,但V4每次都爽約,所以並未介紹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3-284頁之答辯狀);4、V5部分,她自述患有性病,當無可能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26、319頁之答辯狀);5、袁淓霖部分,她是阿西檳榔應召站的小姐,因為欠債請我私下替她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全部歸她,我不僅未獲分文,後來還被她的應召站發現,因此被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6-5
7頁、第225頁之答辯狀);6、甲女、乙女、丙女、丁女部分,被告辯稱:我並未指示廖東發載送上開4名女子為性交易,廖東發與該4名女子對我的指證均不實,乙女、丁女都在廖東發經營的應召站上班,曾有客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請我叫小姐,我便電詢廖東發是否有小姐,廖東發就載乙女、丁女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134頁答辯狀)。
(二)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辯稱:從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本案6名女子,亦未與其等一起吸食,我早已戒毒,於96年之後就沒有吸食毒品了等語。惟其上開辯解,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
(一)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月11日緝獲後,即否認本案全部犯行,惟經本院進行多次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於102年8月12日、9月24日審理期日,均在辯護人到場之情形下,經本院一再向其確認、告知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多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等情節後,被告仍於前開2次審理期日向本院明確表示願意認罪,可見其係於歷經半年以上之訴訟程序,於詳知本案被訴犯罪事實與所犯法條後,始為上述認罪之供述,故被告審理中之自白,當係經深思熟慮後所為;且被告既於相同之承審法官面前、相同之辯護人輔助下,先後反覆為否認及認罪之答辯,可見其上述自白確出自於自由意志,並未受到他人影響,其自白除具證據能力外,證明力當亦非低。則被告既當庭一再為認罪之自白,自難僅以其嗣後翻異供詞,遽認該自白有瑕疵而不予採認。
(二)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被告於
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稱:我「有」仲介小姐賣淫,小姐是應召站的,我「幫應召站」找客人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6頁反面),顯係陳明「受應召站之託」,對外招攬客源;然於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刊登廣告找嫖客,客人有需求會聯絡我,我再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沒有介紹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
4卷第96-97頁),則係表明「受嫖客之託」聯絡應召站提供性服務之女子,其前後所辯與應召站及嫖客之關係,明顯矛盾。
(三)關於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是否會直接指定特定賣淫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一節,被告固辯稱:「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亦「未」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我媒介性交易時之聯繫對象為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283頁),惟:
1、警方於96年3月14日於米堤汽車旅館查獲被告及證人袁淓霖, 嗣將其 等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被告於該日警詢中供稱:
(警察問:你是否曾經媒介 曹仁傑 旗下女子性交易?)我曾經媒介 吳宜真 、 葉琳 、 劉偉莉 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調查筆錄6第8頁),並稱:扣到的潤滑劑、保險套都是我的,保險套是我提供給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潤滑劑是給小姐性交易時塗抹陰道使用的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核與證人袁淓霖於同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從事仲介色情業,扣案潤滑劑、保險套都是被告的,用來提供給上班小姐從事性交易使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2頁),且有扣案潤滑劑2條及保險套33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數張可憑(見同上卷第18、38-47頁),足認被告確有媒介特定女子為性交易,故其所辯,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等語,顯有不實。
2、依被告96年3月14日偵訊中所供:我「有」媒介各應召站的小姐,我是三七仔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頁),及其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審理中所供:曾多次「媒介袁淓霖」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惟辯稱並未從中獲利)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7、97頁),可見其承認有媒介女子賣淫、且媒介袁淓霖為性交易,則其審理中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未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等語,顯與前開自白互相矛盾。
3、依96年2月15日16時5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被告:有1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旁邊。嫖客:現在在你旁邊喔!被告:都不曾做過。嫖客:在你旁邊喔!你跟講叫他跟我講一下好了。 小甜心 (V3):喂。嫖客:你不曾做過嗎?妳剛來而已嗎?小甜心(V3):對啊。嫖客:妳幾歲啊。小甜心(V3):16、17。嫖客:妳晚上到幾點?小甜心(V3):9點…嫖客:等一下我看看什麼時候有空阿!」(見調查筆錄7第22頁),可見被告向嫖客推薦V3,且再三強調V3是「新的」(未曾從事過性交易),並讓身旁之V3與嫖客直接通話,藉此讓嫖客釋疑,被告顯係直接媒介V3與嫖客為性交易,則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益徵證人V3所證,被告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非虛。
4、依96年2月13日13時5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V4之監聽譯文「被告:我問妳喔,妳有沒有要賺錢…妳要的話2點半有一個20幾歲小帥哥,在高雄上班的,真得帥喔!…我盡量叫他來小米啦。如果他沒有的話一般他都到情爽的。到時候我會陪妳過去啦…V4:好看嗎?被告:不帥我隨便你…V4:好啦我現在收拾一下我就到你那裡。被告:妳收拾一下先到小米216找我…216喔」(見調查筆錄7第35頁),足見被告主動詢問V4是否要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向V4推薦、強調嫖客是「20幾歲的小帥哥」,並指示V4「收拾東西後」至米堤汽車旅館216號房與被告碰面,且表明會叫嫖客至米堤(或情爽)汽車旅館與V4進行性交易,則被告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不曾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證人V4所證,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
5、依96年2月19日23時6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V5之監聽譯文(V5主動去電被告)「V5:情爽幾號?被告:情爽203他已經走到樓下來了…我叫他走到前面…」(見調查筆錄7第48頁),可見V5抵達汽車旅館後,依循被告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特定房間,被告並告知嫖客已至汽車旅館樓下,顯然以電話遠端遙控嫖客與V5、掌握雙方動向,並將訊息轉知彼此,促成雙方從事性交易,則被告所辯「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為性交易,或指派小姐去汽車旅館為性交易」、「V5患有性病,不可能從事性交易」等語,均與監聽譯文不符,無可採信,益徵證人V5所指,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等語屬實。
6、依97年2月16日19時5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女、丁女間之監聽譯文,丁女稱「我們要回去了」,乙女稱「我們很累要回家了」,被告回以「做完再回去好不好」、「人家都開好房間」、「每次都出這種槌」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8頁反面),可見被告原安排由乙女或丁女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且嫖客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待,但因乙女、丁女臨時爽約,至被告無法對嫖客交代,故而向2女抱怨,則被告確有媒介乙女、丁女與嫖客性交易,故其所辯「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及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語,即與該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證人乙女、丁女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
7、依96年2月2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1個新來的19歲,這個你一定喜歡的」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62頁)、96年2月17日15時4分被告(持用上開電話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在有2個,其中1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見調查筆錄
7第79頁),可見被告與嫖客通話前,已明確知悉當日可提供性服務之小姐人選及條件,才會強調自己目前有「1個新來的、19歲」、「現在有2個,1個幼齒的」,若如被告所辯,僅單純受嫖客之託才轉而向應召站調小姐,當無可能事先得知應召站有幾位小姐可以派遣,遑論小姐為「新來」、「19歲」、「幼齒」、「生的很漂亮很可愛」等情,故其所辯: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做性交易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8、依97年2月24日10時5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我『叫』 琪琪 過去然後15分鐘到,因為她比較優」,嗣於11時15分被告聯繫司機確認是否已至車站接「琪琪」,經司機答覆「快到車站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通知嫖客表示「司機在車站接到人了」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1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指派」女子「琪琪」為性交易,並指示司機載送「琪琪」與嫖客碰面,則被告所辯「不曾指派小姐去性交易」等語,與監聽譯文不符。
9、綜上,足見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有直接與小姐聯繫,且有指派特定小姐至汽車旅館為性交易,其中包含本案賣淫女子(袁淓霖、V2、V3、V4、V5、乙女、丁女),故其所辯媒介時只有聯繫客人與應召站,僅單純將客人介紹給應召站,不曾直接媒介小姐(與本案賣淫女子)或指派小姐為性交易等語,顯然無稽。
(四)被告復辯稱:我旗下沒有小姐,都是跟應召站調小姐,自己沒有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6頁反面、第21
9頁),惟:
1、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明確向嫖客表示小姐為「自己旗下」或「自己派遣」:
(1)依96年2月8日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在508『你自己』的嗎?」,被告答「我等一下帶她過去」(見調查筆錄7第70頁);
(2)依97年2月14日17時4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你那裏』有幾歲的小姐啊」、「是『你的』還是別人的」,被告答「那個是『我自己』的…而且我叫『她們』儘量不要提到我」、「現在還有2個新來的喔」,嫖客追問「也是你旗下的小姐?」,被告答「只是我叫得動的小姐,就算『我旗下的小姐』…我叫『她們』不要講什麼旗下不旗下的話,因為這樣大家都很危險…反正我『派出去』的妹妹,優的,我絕對不會讓『她們』說是我旗下的啦(見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4頁);
(3)依96年2月17日15時4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在有2個,其中1個幼齒的」、「這個我『自己』的新的」(見調查筆錄7第79頁);
(4)綜上,可見被告旗下有賣淫女子受其指派從事性交易,故其所辯:沒有開應召站、自己沒有小姐等語,顯與前開監聽譯文不符。
2、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並未先行詢問應召站可否調派小姐,即逕行推薦或指派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
(1)依96年2月2日23時19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1個新來的19歲,這個你一定喜歡的」(見調查筆錄7第62頁);
(2)依96年2月7日3時54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其他媒介性交易之雞頭之監聽譯文,被告向雞頭表明「最近又來一些,像今天就有5個,很年經、漂亮的」(見調查筆錄
7第69頁);
(3)依96年2月9日3時5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監聽譯文,雞頭問「還有誰呀?」,被告答「小甜心(V3)明天確定會來,我其他那些小字輩的,今天已經發通告出去啦」(見調查筆錄7第74頁);
(4)依96年2月10日21時33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雞頭之監聽譯文,被告稱「『我叫』娃娃跟佳佳去」(見調查筆錄7第75頁),顯係自行指派而未向應召站「調」遣賣淫女子;
(5)依96年2月15日16時5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表明「有1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旁邊」(同調查筆錄7第22頁);
(6)依96年2月17日15時4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問「你們今天有上班的嗎」,被告答「現在有2個,其中1個幼齒的」(見調查筆錄7第79頁);
(7)依96年2月24日15時0分被告(持用上開號碼)與賣淫女子之監聽譯文,賣淫女子表示「我今天不過去了喔」,被告回以「我真的是昏倒,已經被8個客人罵到現在,都是等你的,有1個從12點等到現在」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77頁),足見被告有媒介特定之女子從事性交易;
(8)依97年2月24日10時58分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稱「我『叫』琪琪過去」,嗣於同日11時15分被告電聯司機,確認司機有去接「琪琪」後,被告旋於11時16分去電嫖客表示司機已經接到「琪琪」(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1頁反面),不但未見被告向應召站調小姐,反而明確看出被告直接指示「琪琪」前去性交易,並聯絡司機載送;
(9)綜上,被告於媒介性交易時,對於當日可供派遣從事性交易之賣淫女子人數、年紀、外形、是否剛來上班等情,均瞭若指掌,可見其確有經營應召站,轄下有多名賣淫女子,無待向其他應召站調派賣淫女子,即可自己指派、推薦賣淫女子與嫖客為性交易,故其所辯「跟應召站調小姐,本身沒有開應召站,旗下沒有小姐」等語,顯有不實,並徵本案賣淫女子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語可信。
(五)被告另辯稱: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年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96頁反面),惟:
1、關於被告是否介意應召站派遣未能年女子為性交易一節,被告於102年6月6日準備程序稱:我有跟應召站「強調」,「不要」派未成年去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96頁反面);於102年10月15日審理中稱:若客人跟我要求未滿18歲的小姐,我會叫應召站派年輕的過去,若應召站派未滿18歲的小姐給客人,「我也不會在意」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283頁),前後矛盾,故被告所辯「不知道應召站指派的小姐是否已滿18歲」等語,即難遽信。
2、V3於案發期間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有個人資料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可憑;依96年2月15日16時5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嫖客推薦「有1個,16的,新的,現在在我旁邊」,嫖客即表示欲與V3對話,並詢問V3「妳幾歲啊」,V3則答覆「16、17」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22頁),可見不論在被告或嫖客面前,V3均無刻意掩飾或謊報自己年齡之情,被告顯然知悉V3實際年齡未滿18歲,則被告所辯:V3告訴我她已滿18歲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25頁反面),顯然不實。
3、依96年2月17日15時4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之監聽譯文,嫖客詢問被告「今天有上班的嗎?幾個?」,被告答「今天有2個,幼齒的生的很漂亮很可愛」,嫖客問「幼齒的幾歲啦?」,被告答「16、17的」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79頁),可見被告媒介予嫖客從事性交易之女子未滿18歲,且有刻意強調女子為「幼齒的」、「16、17歲」,故其所辯不知道小姐是否滿18歲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並徵其確有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甚明。
4、依97年2月25日10時38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友人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友人稱「我還投資一批阿」、「刑警說我每天帶著不同的妹妹,又年輕又漂亮,總共超過20人」、「我就跟他們說沒那麼多啦,19個而已」、「因為『都16、17、18的』,那個我『剛在培養當中』」(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5頁反面、第166頁),又稱「我那個夢幻家族…我只要有15個妹妹滿18歲出來做有沒有,我跟你說屏東市場我隨時吃下一半,隨時月收入超過300萬」(見同上卷第172頁),可見被告向友人強調,其經營媒介色情業所帶領之賣淫女子,均未滿18歲,則被告於案發期間當有媒介未滿18歲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雖辯稱:有替袁淓霖、V2、V3介紹客源,但純粹是幫她們忙,並未從中獲利等語。惟:
1、證人袁淓霖、V2、V3已分別結證,被告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時,有從中抽取數百元至千元之利益等語明確(見本院訴緝
4卷第245頁反面、第254、260-261頁);
2、依被告所供,我是三七仔,案發期間我介紹客人給應召站,向應召站抽取回扣,看價錢開的高低來計算金額,1個客人賺300、500、700或900元,我是靠這個在賺錢,並無從事其他工作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6-57、96-97頁),可見其以媒介性交易為業,並從中賺取利益維生,則於相同期間,先後媒介袁淓霖、V2、V3與其他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衡情,當無理由不具營利之意圖,故被告所辯,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性交易均無營利意圖等語,即難遽信;
3、復以被告及本案賣淫女子(除V5明確指證,被告事先言明媒介猥褻不從中抽成外,其餘均指證被告媒介時有抽成)均未提及其等有何特殊關係,使被告願意憑白提供客源予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完全不收取回扣(依被告所稱,伊媒介之袁淓霖、V2、V3均為別間應召站的小姐,伊私下替其等介紹客源,自不可能再另向應召站抽成),且被告於案發期間經濟拮据、生活有困難等情,業經其一再陳明(見本院訴緝4卷第333頁),衡情,應無可能長期、媒介本案多名賣淫女子(除V5外)為性交易,卻完全不抽取傭金之理。
4、若如被告所辯,袁淓霖、V2、V3原均為其他間應召站之小姐,因想多接客人賺錢,故私下委託被告代為媒介,則該3名女子既稱缺少客人,而非因原所屬應召站之抽傭過重,才委請被告私下媒介,則縱然被告基於幫助該3名女子賺錢之意而媒介性交易,被告亦無必要自己分文不取;且若被告果純粹為幫助該3名女子解決經濟上之困境,無償為渠等媒介性交易,則被告自僅有恩於渠等,姑且不論被告是否抽成,均對於其3人無任何不利(因為其等已增加工作機會),然對於被告之刑責卻有莫大影響,衡情該3名女子當無必要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故被告所辯,即難認為合於常理。
5、綜上,被告所辯媒介袁淓霖、V2、V3性交易並未從中獲利等語,不僅與上開3證人之指證不合,亦與自己於同期間從事媒介性交易以營利(被告稱向應召站抽取回扣維生)之模式不符,無可採信,則其媒介本案賣淫女子(除V5外)為性交易,自均具有營利之益甚明。
(七)關於甲○部分,被告另辯稱:她離家出走拜託我收留,所以我將她帶回東山河住所,託前妻照顧她1個月,後來她帶男生回東山河住所留宿,我因此將她趕出去,甲○懷恨在心,曾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說要報復我等語(見本院訴緝
3卷第79頁之答辯狀),惟:
1、關於被告及其前妻丙○○認識及收留甲○之經過,被告於97年10月16日偵訊中稱:甲○是在大都會網咖與我前妻認識,我前妻將她帶回家住,我每個月都會拿生活費去給我前妻,因此認識甲○等語(見97偵緝352卷第18頁),顯表明係透過其前妻認識甲○;惟於102年5月3日具狀改稱:我在海德堡汽車旅館找某應召站老闆聊天,甲○看到我後主動過來找我,後來甲○拜託我收留她,「我」只好帶甲○回家「請前妻」照顧她等語(見訴緝3卷第79-80頁),則表明自己先認識甲○後,才將甲○帶回家中介紹予前妻認識並託付照顧;又於102年7月19日審理中改稱:97年10月偵訊時所述,前妻從網咖帶回來請我收留的女子是寶貝(乙女)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44頁反面),前後矛盾反覆。
2、關於甲○離開被告東山河住所之經過,被告雖辯稱:她帶男生留宿,我因此將她趕出去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79頁之答辯狀),惟此不僅與證人丙○○所證:甲○想來就來、想去就去(未提及甲○被動地遭被告趕走)等語(見本院訴緝
4卷第169頁反面)不符,更與證人甲○所證,最後離開東山河,是我騙丙○○說要出去玩,請朋友載我回桃園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75頁反面)相違,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不實,則甲○是否果有遭被告趕出東山河住所,因此對其懷恨在心,進而設詞誣陷,顯有可疑。
3、被告另辯稱:甲○要報復我才會誣陷我等語,惟關於甲○報復被告之理由,以及如何將報復之意告知丙○○一節,被告於102年5月3日答辯狀稱:因為甲○被我趕出東山河住所,心生不滿所以要報復我,她在「網路上」告訴前妻要報復本人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79頁反面),惟此與證人丙○○所證:因甲○看過被告打我,「當面」跟我說要幫我向被告報仇,此外還有用「電話」講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7
2頁),甲○若果對被告有報復之心,且明確將此意思傳遞予證人丙○○,衡情,被告、證人丙○○殊無可能就甲○報復之緣由與上開訊息傳遞之方式,有前揭南轅北轍之陳述,況證人甲○已明確證稱:我沒有向丙○○表示要報復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75頁反面),足徵被告及證人丙○○所述均不實在,無可採信。
4、被告另辯稱:甲○於案發後有跟我說,她是「經由別人教唆」,才會向檢、警誣指我的犯行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80頁),惟此已與被告前開所辯:甲○係因遭其逐出住處而懷恨在心等語(見本院訴緝3卷第79頁之答辯狀)、證人丙○○所證:甲○因曾見被告毆打我,故而對被告不滿,要為我報復被告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72頁),均不相符;且證人甲○於審理中已明確指證稱:如果我不想做性交易,被告不會脅迫我等語(見訴緝4卷第175頁反面),若甲○果有報復被告而刻意虛捏犯罪情節,大可向本院陳明遭被告以非法手段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然其並未為之,始終指證是自己自願從事性交易賺錢,被告僅居中媒介抽成等情,足見其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並無渲染、誇大被告犯行之情形,故其所證應屬實情,益徵被告上開辯解之不實。
5、綜上,被告所辯甲○對其報復之動機、認識甲○之經過,有上開與自己及證人丙○○互相矛盾之處,無可採信,並徵證人甲○始終一致之指證,自較可信。
(八)關於V2、V3部分,被告另辯稱:她們2人告訴我已滿18歲,都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有自己的客源,不需要我替她們介紹客人,我純粹只是幫忙她們,所以請司機載她們去旅館性交易,性交易所得歸給V2、V3與司機,我分文未取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2-283頁之答辯狀、第330頁反面)。惟:
1、依96年2月15日13時25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V3之監聽譯文,被告去電V3表明「妳還在睡覺喔!看妳都不賺錢了!」、「現在有辦法過來嗎?2點半有個CASE」、「坐車來喔」等情(見調查筆錄7卷第23頁),嗣被告於13時36分以電話聯絡司機,指示司機到高雄接V3,並告知司機V3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司機與V3直接聯繫等情(見同上頁監聽譯文),可見被告直接向V3推介性交易工作機會,並主動以電話安排司機接送V3,其確有媒介V3為性交易,故其所辯並未媒介V3性交易等語,顯與監聽譯文不符。
2、關於被告幫忙V2、V3之原因,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具狀稱:她們是別間應召站的小姐,2人均有男朋友,「不方便接自己客人的電話」,所以請我幫忙代接電話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25頁反面之答辯狀);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稱:她們「因為缺錢」,做完自己的客人後還想賺錢,問我有無其他地方賺錢,我建議她們找司機,司機會載她們去飯店性交易,我因為幫她們才與司機聯絡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2-283頁之答辯狀),前後矛盾反覆。
3、被告雖辯稱「沒有介紹客人給V3」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
331頁反面),惟此與96年2月15日16時5分其(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嫖客及證人V3之監聽譯文顯示,被告向嫖客推薦V3是「16歲、新的,都不曾做過」,並讓嫖客與身旁之V3直接通話,由嫖客詢問V3「妳剛來而已嗎?妳幾歲?」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22頁)不符,可見其所辯「未媒介V3性交易」、「只有幫V3接她自己客人的電話」、「V3已滿18歲」等語不實。
4、綜上,被告關於V2、V3部分之辯解,有前後矛盾反覆及與監聽譯文不合之處,無可採信,並徵證人V2、V3指證被告媒介其等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
(九)關於V4部分,被告另辯稱:V4缺錢想兼差賺錢,我曾經答應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且將錢全部給她,但V4每次都爽約,所以並未介紹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3-284頁之答辯狀),惟:
1、關於有無媒介V4為性交易一節,被告於102年3月7日、6月6日準備程序及同年7月29日審理中均稱:我沒有介紹V4做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7頁反面、97頁、144頁反面);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稱:有媒介V4性交易,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00頁);於102年11月14日具狀改稱:V4想兼差賺錢,我答應要將客人介紹給她(但辯稱因V4爽約,所以未介紹成功)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3-284頁之答辯狀),前後矛盾。
2、依96年2月13日13時5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V4之監聽譯文,被告向V4推薦「2點半有一個20幾歲小帥哥,在高雄上班的」,並強調「我盡量叫他來小米(即米堤汽車旅館)」、「如果他沒有的話一般他都到情爽的。到時候我會陪妳過去啦」,V4回以「好啦,我現在收拾一下,我就到你那裡」(見調查筆錄7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詢問V4是否要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並表明會安排嫖客至米堤(或情爽)汽車旅館與V4為性交易,則被告所辯「不曾媒介V4為性交易」等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
3、綜上,被告關於V4部分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監聽譯文相違之處,殊無可信,益徵證人V4所指,被告有多次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
(十)關於V5部分,被告辯稱:她自述患有性病,當無可能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26、319頁之答辯狀)。惟依96年2月19日23時6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V5之監聽譯文(V5主動去電被告)「V5:情爽幾號?被告:情爽203他已經走到樓下來了…我叫他走到前面…」等情(見調查筆錄7第48頁),V5係依循被告之指示前往汽車旅館特定房間,被告並告知V5,嫖客已至汽車旅館樓下,可見被告以電話將性交易雙方當事人之動向轉知彼此,顯有媒介2人為性交易,故被告所辯「V5患有性病,不可能從事性交易」等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V5所證,被告媒介其為性交易等語可信。
(十一)關於袁淓霖部分,被告另辯稱:她是阿西檳榔應召站的小姐,因為欠債拜託我幫忙,我同情她所以私下替她媒介性交易,性交易所得全部歸她,我不僅未獲分文,後來還被她的應召站發現,因此被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6-57頁、第225頁之答辯狀),然:
1、關於袁淓霖是否為應召站的小姐,以及屬於何間應召站的小姐一節,被告於96年3月14日警詢時稱:袁淓霖是欠地下錢莊錢,為了要賺更多請我幫他找客人等語(見調查筆錄卷第
6頁),未提及為應召站之小姐;於同日偵訊中稱: 李正秋 是環球應召站的人,就是袁淓霖那邊應召站的人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4頁),顯係表明袁淓霖隸屬於「環球應召站」;於102年3月7日準備程序中改稱:袁淓霖是「阿西檳榔應召站」的小姐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57頁);於102年11月4日審理中又改稱:阿西檳榔站有兩個附屬應召站,一個是環球,一個是家樂福,袁淓霖是「家樂福應召站」的,司機是李正秋,我之前沒有解釋清楚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65頁反面、266頁),前後矛盾反覆,已難遽信,相較之下,證人袁淓霖迭於警詢、偵訊、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是我老闆,我是他旗下小姐等語(見調查筆錄6卷第22頁、96偵1930卷第64頁、本院訴緝4卷第264-265頁),自較可信。
2、被告雖一再辯稱:袁淓霖一直說謊誣陷我等語。惟:
(1)證人袁淓霖證稱,被告先後介紹4名客人給伊,但伊僅與其中2人為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均無性交行為),另2人僅單純聊天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64-265頁),若其果有誣指被告、虛捏被告犯行之意,大可指證上開4次均與客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惟其歷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指證只有為2次有對價之猥褻行為,可見並無渲染、誇大之情,則其顯係憑藉親身經歷而為指證。
(2)警方於96年3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207號房查獲被告與袁淓霖時,一併查扣被告持用之4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有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可憑(見調查筆錄6卷第13、45-46頁),且為被告所承認;而證人袁淓霖亦證稱,被告媒介其為性交易前,會慫恿其施用安非他命放鬆心情,其確有於吸食毒品後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6偵1930卷第
63、65頁、本院卷訴緝4第264頁反面),若證人袁淓霖有誣陷被告之意,大可指證被告利用自己對安非他命之依賴,迫使其從事性交易,然其始終指稱,是自己需要用錢才會賣淫等語,並無渲染、誇飾之情,則其指證應屬實情,並徵被告所辯遭袁淓霖誣陷等語不實。
3、被告雖辯稱:袁淓霖說我有從中抽成,並不實在等語,然其亦稱:與袁淓霖並無過節,只是單純幫忙她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67頁),且證人袁淓霖亦未提及與被告有何糾紛怨隙,則證人袁淓霖當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況被告既介紹客源、提供工作機會予證人袁淓霖賺取金錢,被告自係有恩於證人袁淓霖,衡情,證人袁淓霖當無理由誣陷被告,自無須刻意虛捏該部分之事實,故被告所辯並未抽成、係袁淓霖刻意誣陷等語,亦與常情不符。
4、被告另辯稱:我私下替袁淓霖介紹客人,被發現後遭強押到阿西檳榔應召站店內遭他們持鋁棒毆成重傷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25頁之答辯狀)。然,此部分事實,被告於96年
3月14日為警查獲時並未陳明,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亦隻字未提,迄102年1月11日本院緝獲後,於羈押庭訊、歷次準備程序(102年3月7日、4月8日、6月6日)均未曾主張,而本院於同年7月29日、8月5日、8月12日、9月24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亦未向陳明上情,迄同年10月17日始具狀表明該部分事實,則是否果有上情,顯有可疑;況被告主張遭毆打致重傷,並未提出相關就醫紀錄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其縱有遭毆傷,亦與其為袁淓霖媒介性交易是否獲利並無關聯,故其此部分辯解,顯無可採。
5、綜上,被告關於袁淓霖部分之辯解,有前開矛盾反覆及與事理、卷證不符之處,無可採信,益徵證人袁淓霖所指,被告有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等語屬實。
(十二)甲女、乙女、丙女、丁女部分,被告辯稱:我未指示廖東發載送上開4名女子為性交易,廖東發與該4名女子對我的指證均不實;乙女、丁女都在廖東發經營的應召站上班,曾有客人在汽車旅館房間請我叫小姐,我便電詢廖東發是否有小姐上班,廖東發就載乙女、丁女至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134頁答辯狀)。惟:
1、關於被告有無委託廖東發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一節,被告雖辯稱:並未指示廖東發載送任何女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134頁答辯狀),惟此與其97年3月6日警詢所供:我跟廖東發為「合作關係」,他是負責載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車伕」,我打電話請他載小姐去汽車旅館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頁)矛盾,已難遽信,復以
(1)共犯廖東發供稱:我是被告的司機,受其委託載送甲女、乙女、丙女、丁女至旅館為性交易,被告託我載送的報酬為每趟200至300元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48號《下稱另案二審》卷第104頁反面),且其於該案及本案中,始終堅稱女子 藍美雲 (亦經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與廖東發共同媒介藍美雲性交易以營利)為其「單獨」媒介性交易並載送至旅館賣淫,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104頁反面、本院訴緝4卷第152頁),可見並無刻意誇飾被告犯行之情;
(2)證人甲女證稱:廖東發是被告的司機,專門載我去性交易等語(見97偵2249卷第42頁);
(3)證人乙女證稱:被告替我媒介性交易時,是由廖東發載送我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49頁反面);
(4)證人丙女證稱:有時候被告會叫廖東發載我去旅館性交易等語(見97偵2249卷第64頁);
(5)證人丁女證稱:廖東發是被告的司機,乙女、丙女和我都被廖東發載送去性交易過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7頁、本院訴緝4卷第295頁反面);
(6)共犯廖東發與4名賣淫女子所述上情,互核相符,若被告未指示廖東發載送上開4名女子為性交易,其5人應無可能分別就「廖東發為被告之司機」、「被告指示廖東發載送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節,有前開一致之指證,則渠等所述,均屬實情,足徵被告所辯,並未指示廖東發載送4女從事性交易等語不實。
2、關於廖東發有無經營應召站一節,被告於97年3月6日警詢時稱,廖東發是載小姐從事性交易的「車伕」,「我請他載小姐」去汽車旅館(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頁),均未提及廖東發有開設應召站,或與應召站有何關聯;於97年10月28日具狀亦稱:廖東發是「司機」,和「別間應召站」有合作,幫忙載送應召站的小姐(見本院97訴1346卷第79頁反面之答辯狀),顯表示廖東發係為應召站載送小姐之司機,而非經營者;迄102年4月24日始具狀稱:廖東發「非單純的馬伕司機」,其已經營應召站10多年,該公司名稱為「虹彩」,其身兼內機與司機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
133頁);於102年7月29日審理中再稱:廖東發「不是我的司機」,他「自己開應召站」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
152頁反面),核被告所辯廖東發「是否為『單純的司機』」、「是否為被告之司機」、「有無與其他應召站合作」、「是否自己經營應召站」等節,前後矛盾反覆,相較之下,共犯廖東發及證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始終一致指證「廖東發為被告之司機,依被告之指示載送賣淫女子為性交易」等情,自較可信。
3、被告另辯稱:從未指示廖東發載送小姐為性交易並收錢,他也沒有拿錢給我等語(見本院訴緝2卷第134頁、152頁反面),惟:
(1)依97年2月16日14時42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廖東發(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廖東發詢問被告「再5分鐘就到了,111嗎?」,被告回以「對,收2,500元喔」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57頁),可見證人廖東發向被告確認汽車旅館房號,被告並指示其收取性交易對價;
(2)依97年2月22日2時0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廖東發(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被告向廖東發稱「荷蘭村,5分鐘到」、「都收2,500元」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160頁反面),被告指示證人廖東發前往特定汽車旅館,並收取性交易對價;
(3)上開2通監聽譯文,均核與證人廖東發警詢中所證:我擔任被告的司機,他叫我載賣淫女子到指定汽車旅館,性交易完成後,小姐將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47頁)相符;
(4)綜上,足見被告以廖東發為司機,指示廖東發載送賣淫女子並委其收取性交易對價,故被告所辯「未指示廖東發載送小姐並收錢」、「廖東發沒有拿錢給我」等語,即與監聽譯文及證人廖東發所述不符,無可採信。
4、被告雖辯稱:並未媒介乙女、丁女為性交易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83頁),惟依97年2月16日19時57分被告(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女、丁女間之監聽譯文,丁女先向被告稱「我們要下班了,我們要回去了」,被告答「人家已經到了」、「做完再回去好不好」,丁女表明「我們要回家啦」、「要趕公車」後,即將電話交予身旁之乙女接聽,被告表示「怎麼老是這樣呢」、「人家都已經開好房間」,乙女亦稱「沒辦法,我們很累了要回家」,被告則抱怨「每次都出這種槌」等情(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
158頁反面),可見被告原指定由乙女或丁女與嫖客從事性交易,且嫖客已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等待,但因乙女、丁女臨時爽約,至被告無法對嫖客交代,故而向2女抱怨,可見被告確有媒介乙女、丁女與嫖客性交易,故其所辯「未媒介乙女、丁女為性交易」等語,即與監聽譯文不符而有不實,並徵證人乙女、丁女所指,被告有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等情屬實。
5、綜上,被告關於甲女、乙女、丙女、丁女之辯解,有上開矛盾反覆及與監聽譯文不合之處,殊無可採,且徵上開4名賣淫女子所指,被告有多次媒介其等性交易以營利,並以廖東發為司機等語屬實。
(十三)關於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辯稱:我未曾提供本案6名女子甲基安非他命,我於96年就已經戒毒,從未與她們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96、328頁反面)。然:
1、被告於96年3月14日警詢時供稱:A2跟我索取安非他命,我無償給過她兩次等語(見調查筆錄6卷第5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警詢筆錄所述均實在等語(見96偵1960卷第15頁),核與證人A2所證:被告有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97偵2249卷第88頁)、證人A1所證:我有跟A2一起去找被告吸食毒品,次數共2次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66頁反面)相符,則被告前揭自白即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嗣後否認犯行,辯稱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A1、A2施用等語,即屬無據。
2、本案賣淫女子均明確指證,被告於媒介性交易前,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等宣稱施用後為性交易會比較放的開等語:
(1)證人袁淓霖證稱:被告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讓我施用,是將毒品放在桌上,「主動」幫我準備好,說施用後做性交易「比較不會緊張」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59頁反面)(被告轉讓禁藥予袁淓霖部分,並未起訴);
(2)證人V2證稱:被告媒介我性交易期間,直接提供我安非他命施用,還說如果生意不錯多賺一點,可以多吃一點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48頁),核與96年2月5日12時57分被告與V2之監聽譯文,被告稱「妳們之間如果生意不錯的話,可多買一點『那個』,多吃一點東西」等情相符(見調查筆錄7第12頁);
(3)證人V3證稱:被告媒介性交易過程中,有提供我毒品施用,還說用了做那件事「比較不會不舒服、比較放得開」,他建議我施用,但沒有逼我,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隨便我用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53頁反面)(被告轉讓禁藥予V3部分未經起訴);
(4)證人V4證稱: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我用,他沒跟我收錢,毒品都是放在房間,想要用就自己拿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55頁反面、第256頁)(被告轉讓禁藥予V4部分未經起訴);
(5)證人V5證稱:被告有「主動提供」我安非他命施用,沒有對價,被告說這是糖果,吸食煙霧會身心舒坦,當小姐用這個會「很輕鬆且放的開」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3頁)(被告轉讓禁藥予V5部分未經起訴);
(6)證人甲女證稱:被告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告訴我用安非他命「上工會比較快樂」等語(見97偵1838卷第74頁);
(7)證人丙女證稱:被告媒介性交易時有給我安非他命施用,玻璃球也是被告提供,乙女、丁女、A1、A2都跟我有同樣情形等語(見97偵2249卷第104頁);
(8)證人乙女證稱:被告免費提供毒品給我,叫我從事性交易,他說吸食安非他命可以「壯膽跟客人性交易」,據我所知,他有提供毒品給V5、A2、丁女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18932號卷第12頁、97偵1838卷第49頁),證人乙女除指證案發期間經被告媒介性交易外,另指證經「美美理髮店」負責人 洪惠慈 、 王克平 為其媒介性交易以營利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乙女分得1千元,見高市警左分偵字18
932號卷第13頁,惟未指證其2人有何提供毒品或禁藥之行為)(洪惠慈、王克平之犯行均另案判決確定),則被告及洪惠慈等人,既均為媒介乙女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且乙女於兩邊取得之工作酬勞相當(由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乙女分得1,200至1,500元),衡情,若洪惠慈替乙女媒介性交易期間亦有提供毒品讓賣淫女子施用,乙女當無必要刻意隱匿,惟其始終指證僅被告有轉讓毒品之情,可見其並無刻意誣陷或記憶不清之情形;
(9)證人丁女證稱:被告媒介性交易前,都會給我安非他命施用,他說「吸食後比較不會害怕」,95年9月乙女帶我去海德堡汽車旅館找被告,被告就在旅館內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她施用,也有給我施用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5、104頁),而證人丁女除指證案發期間經被告媒介性交易外,另指證經「美美理髮店」負責人洪惠慈、王克平媒介其性交易以營利多次(每次性交易所得,丁女分得1500元,見97偵2249卷第77頁)(此部分另案判決確定),惟其並未指證洪惠慈等人有何提供毒品或禁藥之行為,則被告及洪惠慈等人,既均為媒介丁女性交易以營利之人,且丁女於兩邊取得之工作酬勞相當(由被告媒介性交易時,丁女分得1,000至1,500元),衡情,若其等替丁女媒介性交易期間,均有提供毒品讓賣淫女子施用,不論丁女認為對其有益或有害,丁女當無必要刻意隱匿,惟其始終指證僅被告有轉讓毒品之情,可見其指證非虛;
(10)證人A2證稱:被告免費提供我安非他命吸食,希望我幫他從事性交易(但他並未強迫我),被告也有給A1施用安非他命2次等語(見97偵2249卷第106-107頁),核與證人A1所證:被告有與我、A2在米堤汽車旅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都是我們3人輪流吸食,毒品是被告所提供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66頁)相符;
(11)上開賣淫女子(A1未賣淫)所證,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於媒介其等性交易期間,確實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等施用,並向其等宣稱施用後有助於從事性交易工作。
3、被告另辯稱:我於「96年起」就已戒毒,從未與她們一起施用毒品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328頁反面),惟此與其96年3月14日警詢時自白稱: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96年3月3日在租屋處房間,將安非他命放在自製的玻璃球管內用火燒烤,再用鼻子吸食白色煙霧等語(見調查筆錄6卷第4-6頁),明顯矛盾,且被告於該日為警查獲當日,經警方查扣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有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可憑(見調查筆錄6卷第45-46頁),被告亦稱:扣案吸食器是「我」準備來吸食安非他命用等語(見調查筆錄6卷第4-6頁),復依證人袁淓霖所證:我「看見」被告將毒品放製玻璃管內用火燒烤,然用用鼻子吸食煙霧等語(見96偵1930卷第63頁),亦與被告所供施用毒品方式相符,可見被告於媒介袁淓霖性交易之96年2、3月間,仍(在其面前)有施用毒品,且於96年3月13時為警查獲時,亦繼續施用毒品,其所辯於於「96年起」就已戒毒等語,顯有不實。且若被告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上述證人等施用,縱其自己亦有施用該毒品之習慣,衡情亦無必要持有多達4個吸食器,是此除徵被告所辯自己於該期間未施用亦未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施用等語不實外,縱該4個吸食器非前述時間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等所用,但可見被告確長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習慣,益徵上述證人等指證之可信。
4、綜上,被告所辯並未轉讓禁藥予本案6名女子等語,有上開前後矛盾即與證人等所述不符之處,無可採信,其轉讓禁藥犯行應可認定。
(十四)基上,被告關於媒介本案賣淫女子性交易以營利(僅V5部分無營利之意)及轉讓禁藥予6名女子之辯解,均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罪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性交易期間,因該4名女子不願意為性交易,詎竟各以言詞對其等恐嚇稱:如果不繼續賣淫,要將此事告知家人與朋友云云, 致渠 等心生畏怖不敢拒絕,或利用其4人吸食毒品已經成癮,以拒絕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迫使其等違反意願,分別接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多次,因認被告為該4名女子媒介性交易之行為,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以恐嚇及藥劑之方法,使未滿18歲之女子為性交易之要件。然查:
(一)甲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甲女為性交易,無非以甲女97年3月24日警詢中所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成癮後,就以此控制我賣淫」等語(見97偵2249卷第42-43頁)及甲女97年9月9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見本院訴緝
2卷《不公開卷宗》第24頁)為主要依據。
2、訊據被告否認有以藥劑使甲女違反意願為性交易。查:
(1)被告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之轉讓禁藥行為,然就「被告提供毒品予甲女吸食」與「甲女從事性交易」之關聯性,證人甲女於97年3月24日警詢中雖指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讓我吸食成癮,以此控制我賣淫等語(見97偵2249卷第42頁),惟其於97年5月6日偵訊時起即改稱:(問:被告有無以提供毒品方式控制你性交易?)「沒有,他沒有以此方式做交換」等語(見97偵1838卷第63頁)、於97年6月25日偵訊時亦明確稱:(被告不給你安非他命,是否影響你接客意願?)「不會」、(問:被告給你毒品與你是否願意和客人性交易是否有關?)「沒有,這是二回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5-76頁),前後明顯矛盾,則被告是否果有以藥劑方法使甲女違反意願為性交易,已非無疑。
(2)證人甲女於雖於97年3月24日警詢時,指證遭到被告以毒品控制其從事賣淫工作,然經本院勘驗甲女之警詢錄音,甲女僅向警方表明「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讓我成癮然後再派工給我」等情,且訊問過程中,除於警察詢問「被告除了提供安非他命給你吸食,成癮後控制你從事賣淫工作外,有無用其他暴力控制你?」時,證人甲女回答「沒有,他只用安非他命控制我」外,甲女均未提及被告如何利用其對毒品之成癮,以拒絕提供毒品之方式,迫使其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見本院97訴1346卷第358頁反面、361頁),檢察官以甲女上開警詢指證,主張被告有以藥劑迫使甲女為性交易,即非有據;況證人甲女於97年5月6日、
6月25日偵訊中改稱:被告並未以毒品控制我性交易等語,自難僅憑甲女前後不一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依證人甲女所證,之前已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也在別處從事性交易,是透過詢問嫖客有無毒品來源,嫖客就帶其去找被告,才因此認識被告等語(見97偵1838卷第62頁),而甲女於97年9月9日因另案為警查獲並採尿,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可憑(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24頁)(甲女嗣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見甲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甲女在案發期間,已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習慣,且於本案前已從事性交易工作,係為尋覓毒品上手才主動認識被告;況證人甲女警詢中亦稱,甲基安非他命來源除被告外,尚有綽號「 阿呆 」與「 小任 」之男子會提供等語(見97偵2249卷第42頁、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57頁),則甲女既有多元管道取得毒品,自難認為被告是否提供毒品,有使甲女違反意願而受迫賣淫之效果,且甲女既未明確指證被告於媒介其性交易期間,有利用其對毒品之成癮,以「拒絕提供毒品之方式」迫使其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自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以藥劑」使甲女為性交易之犯行。
3、綜上,甲女所證遭被告以藥劑違反意願為性交易之情節,前後矛盾反覆而有瑕疵,而尿液檢驗報告僅能證明甲女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起訴書所憑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藥劑使甲女為性交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即與前述媒介未滿18歲之人(甲女)性交易以營利罪,有單純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4卷第195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乙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恐嚇、藥劑使未滿18歲之乙女為性交易,無非以乙女97年3月6日警詢中所證「被告說如果我不賣淫的話,就要讓我進來勒戒」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64頁)、97年3月12日警詢中所證「被告用安非他命控制我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高市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97年3月18日偵訊中所證「被告利用提供毒品的方式叫我從事性交易,如果不順從,他就不提供毒品」等語(見97偵1838卷第49頁)為主要依據。
2、訊據被告否認有以恐嚇及藥劑使乙女違反意願為性交易。查:
(1)關於被告有無以毒品控制乙女從事性交易一節,證人乙女於97年3月6日警詢時稱:(問:乙○○是否曾以毒品控制你賣淫?)「沒有」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66頁),於97年3月12日警詢中改稱:被告都用安非他命控制我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高市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從事性交易,也算是自願?)「是」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
149頁),前後矛盾反覆,已難遽信。
(2)被告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女之轉讓禁藥行為,惟關於「被告提供毒品予乙女吸食」或「被告對乙女以言詞恫嚇」與「被告媒介乙女從事性交易」間之關聯,證人乙女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證:被告有用安非他命控制我賣淫,他說如果我不賣淫,就要讓我進來勒戒,還說如果不順從,就不提供毒品等語,然乙女並未指出被告如何利用其對毒品之成癮,以「拒絕提供毒品之方式」,迫使本無意願之乙女因此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表明被告對其言詞恫嚇之內容,如何使其心生畏懼致違反意願為性交易,則其是否有因被告施用上開手段違反意願性交易,已非無疑;復以證人乙女於警詢時已自陳於13歲時起(認識被告之前)即從事賣淫工作,可見在本案之前乙女已有藉由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意,自難認乙女經被告媒介從事性交易,與被告提供毒品或以言詞恫嚇之間,有直接關聯;況證人乙女於審理中亦稱:(問:你從事性交易,也算是自願?)「是」、(問:認識被告之前,安非他命如何來?)「朋友送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49頁),顯已表明是自願為性交易,與被告提供毒品或言詞恫嚇無關,且其不乏毒品來源(並非只能依賴被告提供),則乙女所為被告以恐嚇、藥劑方法迫使其為性交易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故被告是否果有此部分犯行,顯非無疑。
3、乙女所證遭被告以恐嚇、藥劑違反意願為性交易之情節,前後矛盾反覆而有瑕疵,起訴書所憑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即與前述媒介未滿18歲之人(乙女)性交易以營利罪,有單純一罪關係,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訴緝4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丁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恐嚇、藥劑使未滿18歲之丁女為性交易,無非以丁女97年5月6日警詢中所證「被告用安非他命控制我從事賣淫工作」、「被告威脅我,說如果不替他賣淫,就要跟我的家人及朋友說」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5頁)、97年5月9日偵訊中所證「被告有恐嚇我要我去性交易,他說要把我的事情跟親友講」、「因為被告用安非他命控制我,所以我才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97偵2249卷第105頁)為主要依據。
2、訊據被告否認有以恐嚇及藥劑使丁女違反意願為性交易。查:
(1)關於被告有無以毒品控制丁女從事性交易一節,證人丁女雖於警詢、偵訊證稱,因為遭被告以毒品控制才被迫從事性交易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案發期間的賣淫行為都是你自願?)「是我自願,無人逼我」等語、在美美理髮店從事性交易,有違反你的意願?)「沒有,都是我願意的」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90、295頁),前後矛盾,已難遽信。
(2)被告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丁女之轉讓禁藥行為,關於「被告提供毒品予丁女吸食」或「被告對丁女以言詞恫嚇」與「被告媒介丁女從事性交易」間之關聯,證人丁女雖於警詢、偵訊中指證:遭被告用安非他命控制賣淫,還恐嚇說如果不繼續賣淫,就要告知我的親友等語,然丁女並未指出被告如何利用其對毒品之成癮,以「拒絕提供毒品之方式」,迫使本無意願之丁女因此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表明被告對其言詞恫嚇之內容,如何使其心生畏懼致本無意願之丁女違反意願而為性交易,則其是否有因被告施用上開手段違反己意從事性交易,已非無疑;復以證人丁女於相同期間,在美美理髮店從事賣淫工作(已如前述),可見其有藉由從事性交易賺錢之意,自難認為被告是否提供毒品或以言詞恫嚇,有使丁女違反意願而受迫賣淫之效果;且況證人丁女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自願賣淫」、(問:被告媒介你性交易時,有無說若你不做,就要向你的親友宣揚此事,並且不再繼續提供你毒品?)「沒有」,經提示丁女前開偵訊筆錄後,丁女仍稱「被告沒有恐嚇,他只是說而已,語氣沒有兇」、「被告主動提供毒品給我,我沒有要求」、「(問:被告找得到你家人?)我單純聽到,就會害怕」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90-291頁),顯已表明自願為性交易,與被告提供毒品無關,且被告既不知丁女親友之住處,則被告縱有上開言詞陳述,亦難認有使丁女心生畏懼而受迫賣淫之效果,則丁女所為被告以恐嚇、藥劑方法迫使其為性交易之證詞,前後矛盾不一,故被告是否果有此部分犯行,顯有可疑。
3、丁女所證遭被告以恐嚇、藥劑違反意願為性交易之情節,前後矛盾反覆而有瑕疵,起訴書所憑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四)丙女部分
1、公訴意旨認被告以藥劑使未滿18歲之丙女為性交易,無非以丙女97年5月6日警詢及同月9日偵訊中所證:被告用安非他命控制我替他從事性交易,並恐嚇我「如果不賣淫的話,要告訴我的家人及男朋友」,所以我只好乖乖替他賣淫等語(見97偵2249卷第64、104頁)為主要依據。
2、訊據被告否認有以恐嚇、藥劑使丙女違反意願為性交易。查:
(1)證人丙女雖證稱,遭被告以毒品控制賣淫等語,惟其亦稱:被告一開始見面就給我毒品,後來我就住那邊,2到3天之後,被告說配合他去性交易,就會給我安非他命,當時我還未成癮,但是有吸食的需求,因為被告給我毒品,所以才聽的話等語(見97偵2249卷第103頁),可見丙女聽從被告之安排從事性交易,是想藉此繼續向被告取得毒品以施用,未見被告有利用丙女對毒品已經成癮,以「拒絕提供毒品」之方式,迫使其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之情,則被告是否果有以藥劑方法使丙女為性交易,已有可疑。
(2)證人丙女雖指證遭被告恐嚇「如果不賣淫的話,要告訴家人及男朋友」等情,惟案發期間與丙女同住在被告機場北路住處之乙女、丁女,均未指證自己於被告性交易期間,有遭被告其言詞恫嚇,因此心生畏懼而違反意願為性交易(前已述及),或指證有聽聞其他同居之賣淫女子,遭到被告以上開方式逼迫性交易,且此部分除證人丙女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綜上,丙女之指證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則起訴書所憑證據,無法推論被告此部分罪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以恐嚇、藥劑使丙女為性交易,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若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參、論罪部分:
一、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是否為集合犯,在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而在主觀上則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媒介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因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31條第
2項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均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罪,在本質上為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是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容留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以營利罪,本非法定總括評價之集合犯。惟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實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82、4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分別媒介本案賣淫女子為多次性交易,對各賣淫女子,應分別成立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
(一)事實壹部分(媒介甲○、V2、V3、V4、A2為性交易以營利),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5罪)。而被告所為媒介A2為性交易以營利部分,因A2臨時害怕未與男客為性交易,故被告之媒介行為即屬未遂,此部分被告係犯同條例第2、5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
(二)事實貳部分(媒介V5性交易),係犯同條例第1、5項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例23條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惟依證人V5偵訊中所證,該次交易內容為摸背聊天,女生不脫衣服,男生脫衣服,沒有性關係等語(見96偵1930卷第134頁),故V5實際上從事者並非猥褻行為,被告雖自始有媒介性交易之意,其媒介行為仍未使V5完成性交易而屬未遂,且V5復證稱:被告說不抽成,交易所得我全部實拿等語(同上卷第125頁),可見被告自始無營利意圖,其所犯者應為23條第1、5項之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未遂罪,起訴書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見本院訴緝4卷第199頁反面),本院無庸再予變更,併此說明。
(三)事實參部分(媒介成年女子袁淓霖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
(四)事實肆部分(與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以營利),各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圖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共4罪)。被告與廖東發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對上開4名女子犯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以恐嚇、藥劑違反意願為性交易罪,惟4名女子就該部分指證之情節均有可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已述及),且公訴檢察已當庭就甲女、乙女部分更正如上(見本院訴緝4卷第195頁反面、第196頁),此部分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而丙女、丁女部分,因與已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判,附此敘明。
(五)事實伍部分(轉讓禁藥予甲、乙、丙、丁、A1、A2),因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各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明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刑度問題,是較諸該條例第8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分別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除對A1、A2各犯2轉讓禁藥罪外,餘各犯1轉讓禁藥罪)。
(六)被告所犯前揭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為滿20歲之成年人,甲女、乙女、丙女、丁女、A1、A2於案發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憑,被告對其等犯轉讓禁藥罪,均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肆部分(與廖東發共同媒介甲女、乙女、丙女、丁女為性交易以營利)之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著手於媒介V5、A2性交易,然因其等未能完成性交易,被告該部分媒介行為均屬未遂犯,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刑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既有施用毒品前科,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思慮未周之少女,且人數多達6人,不僅助長毒品之散逸,更戕害少女身心健康;被告媒介多名女子從事性交易,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其於96年3月14日在米堤汽車旅館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屢犯不改,仍重操舊業繼續媒介多名女子性交易,又其所媒介之女子,除1名已成年外,其餘均為未滿18歲之少女,人數總計11人,復利用少女智慮淺薄,誘使其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後從事賣淫工作,嚴重影響少女身心健全發展,且犯案期間自95年4月起至96年12年底,媒介性交易次數逾百次,獲利匪淺;被告於犯後逃亡,於98年10月15日經本院發佈通緝(見本院訴緝2卷第15頁),至102年
1月11日始緝獲到案,逃亡期間長達3年餘,暨其犯後先否認犯行,雖於審理中一度自白全部犯行,惟嗣後全盤翻供,辯解一再更易反覆,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所犯媒介V5為性交易、圖利媒介袁淓霖猥褻,以及轉讓禁藥予乙女、丁女、A1、A2之犯行,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為媒介甲○、V2、V3、V4、A2性交易部分,雖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因該部分宣告刑均逾1年6月,俱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自不減其宣告刑。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附表一部分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二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三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分別就上開3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其中1罪即事實壹、一(媒介甲○性交易)部分,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經修正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應執行有期徒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難謂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執行刑之上限,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本件應執行刑。
七、被告於事實壹、一(媒介甲○性交易)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而其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因修正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折算結果易服勞役日數較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單獨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裁判時法律。
八、沒收部分
(一)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調查筆錄6卷第3頁反面),),該物係供被告聯繫嫖客及證人V2、V3、V4、V5媒介性交易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該等證人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調查筆錄7卷第10-12、22-23、35-36、48-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媒介上開女子性交易之罪刑項下沒收。
(二)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2頁),該物係供被告聯繫嫖客及證人乙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證人乙女證述明確,並有監聽譯文可憑(見同上警卷第150-1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媒介乙女性交易之罪刑項下沒收。
(三)扣案潤滑劑2條、保險套33個,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賣淫女子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調查筆錄6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被告所犯媒介本案各賣淫女子性交易之罪刑項下沒收。
(四)扣案吸食器4支雖為被告所有(業經其供陳明確,見調查筆錄6卷第4頁),惟該等物品經警方查扣之時間為96年
3月14日,與被告被訴轉讓禁藥予乙女、丁女、A1、A2之時間(95年8月間)相隔甚遠,且早於被告被訴轉讓禁藥予甲女、丙女(96年6月間)之時間,自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乙○○與廖東發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自96年7月起,由乙○○招攬男客、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再通知廖東發載送藍美雲至屏東縣約定之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性交易,2人接續媒介藍美雲性交易多次,性交易由藍美雲、乙○○、廖東發朋分。
二、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間某日至12月間某日,先後20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並收取現金。
三、乙○○明知A2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5年8月間至10月底,在屏東縣屏東市米堤汽車旅館,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A2共9次。
四、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海德堡汽車旅館內,以試用應召女子身體為由,向丁女表示要發生性關係,經丁女拒絕反抗後,乙○○竟恃其力氣大於丁女,強行對丁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嗣於前開犯行後至96年12月底止,乙○○分別在機場北路住處、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以言詞對丁女恫稱:若不與我發生關係,就要將賣淫的事告知家人或男友等語,致丁女心生恐懼而任乙○○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共10次。
五、乙○○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7月起至97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7樓住處、屏東市某汽車旅館內,以言詞對丙女恐嚇稱:若不與我發生關係,就要將賣淫的事告知家人或男友等語,致丙女心生恐懼而任乙○○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共4次。另基於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6年8月至97年3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機場北路住處或屏東市境內汽車旅館,以試用應召女子身體為由,致丙女違反其意願而任乙○○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共10次。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需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被訴媒介藍美雲性交以營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廖東發共同媒介成年女子藍美雲性交以營利,無非以廖東發97年3月6日警詢中所稱「我有載送藍美雲至飯店」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45頁)、97年3月7日警詢中所稱「乙○○叫我載小姐到指定的汽車旅館,我擔任車伕的工作」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97年3月7日偵訊中所稱「藍美雲就是 小雲 」、「(問:小雲不知道老闆是誰嗎?)小雲不知道老闆是乙○○」等語(見97偵1838卷第10頁),證人藍美雲警詢所證「廖東發有載送我到汽車旅館為性交易」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53頁反面)為主要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與廖東發共同媒介藍美雲性交以營利。查:
(一)關於廖東發是否受被告指示載送藍美雲至飯店從事性交易一節,證人即共犯廖東發雖於警詢、偵訊中稱:老闆是乙○○,他會叫我載小姐到指定的地方,我有載送過藍美雲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藍美雲向我租房子,我就載她去性交易,這部分「與被告無關」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52頁),前後矛盾,則被告是否果有與廖東發共同媒介藍美雲性交易,已非無疑。
(二)證人藍美雲於97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廖東發是我從事性交易的司機,每次性交易所得2千元,我分給廖東發50
0元,我知道他還有老闆,但「不知道老闆」是何人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54頁)、於98年9月22日另案審理中證稱:老闆會打電話替我介紹客人,我不知道老闆的名字,我「不認識乙○○或綽號 阿文 之人」等語(見本院97訴1346卷第357頁反面),可見證人藍美雲僅指證廖東發接送其從事性交易,始終未指證被告有何媒介其賣淫之行為,則證人藍美雲之證詞,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廖東發「單獨」媒介藍美雲性交以營利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可憑,且為公訴檢察官所不爭執。
(四)綜上,廖東發所為被告有媒介藍美雲性交以營利之指證,有上開前後矛盾,且證人藍美雲之證詞,僅能證明廖東發有此犯行,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媒介其性交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媒介藍美雲性交以營利,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被訴販賣毒品予甲女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20次,無非以證人甲女97年1月12日警詢中所證「我將賣淫的錢都拿來跟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吸食,每克3千元」等語(見高市警左分偵字0000000000卷第59頁)、97年3月24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先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我,後來就要我拿錢向他購買」等語(見97偵2249卷第42頁)、97年5月6日偵訊中所證「被告提供安非他命有跟我收錢,1克收3千元,都收現金」等語(見97偵1838卷第63頁)、97年6月25日偵訊中所證「我跟被告購買毒品約20至30次,時間6月至12月間,一次買2千至3千至6千元不等,1錢8千元,有時在東山河,有時在他友人三弟門住處附近」等語(見同上卷第74頁)、甲女於97年9月9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24頁)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販賣毒品給甲女部分我認罪,甲女說販賣價格每次2千元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00頁),惟其於該次自白前、後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有販賣毒品予甲女之犯行,故其上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甲女雖迭證稱,被告於96年6月間某日至12月間某日,先後20次販賣其甲基安非他命,每次收取2、3千至6千元之現金等語,惟其始終未具體指明每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復以案發期間與甲女同樣經被告媒介性交易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之其餘賣淫女子,均未提及向被告索取毒品時,須支付任何對價(此業經證人等證述明確,前已述及),證人袁淓霖、V3、V4更證稱被告將毒品放置於其等隨手取得之處,任由有需求之賣淫女子吸食等語,衡情,該期間內被告若果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並多次對甲女為販賣行為,自應對其餘有毒癮之賣淫女子亦有此意圖,但其並未為之,則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時,是否果有收取價金,即非無疑。
(二)證人甲女之尿液檢驗報告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24頁),惟甲女為警採尿之時間(97年9月9日),與其指控被告販毒之時間(96年6至12月)相隔已有半年之久,且被告確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之舉,已認定如前,則上開驗尿報告自無從補強甲女前開關於被告販賣毒品之指證,亦難為被告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販毒犯行,然甲女所為被告販毒之指證,有前開可疑之處,甲女之驗尿報告亦無從補強甲女之指證及被告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女20次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伍、被訴轉讓禁藥予A2(除上述有罪部分2次外之其餘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除上述有罪部分所認定之2次轉讓禁藥犯行外,又轉讓禁藥予A2共9次,無非以證人A2於97年5月7日警詢中所證「95年8月間被告在米堤汽車旅館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和A1吸食,總共有10幾次(至少11次),最後一次是同年10月份」等語(見97偵2249卷第88頁)、97年5月9日偵訊中所證「被告提供我毒品10幾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A2於95年8月5日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14
2頁)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00頁),惟其於該次自白前、後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有轉讓禁藥予A2共9次之犯行,故上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A2雖指證被告於米堤汽車旅館,免費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與A1吸食共計10幾次(至少11次),惟與A2一同吸食毒品之證人A1,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與被告及A2在汽車旅館一同施用毒品僅有2次而已等語(見97偵2249卷第94、107頁,本院訴緝4卷第166頁),則證人A2所證被告另提供毒品給其與A1共同吸食至少9次等語,即有可疑,自難遽信。
(二)證人A2於95年8月5日採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見本院訴緝2卷《不公開卷宗》第142頁),惟此僅能證明A2於95年8月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確於95年8月間某2日,有分別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A1、A2,已認定如前,則上開驗尿報告,不僅無從補強A2所為被告轉讓禁藥總共10幾次之指證,亦難為被告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之補強證據。
(三)綜上,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另有轉讓禁藥予A2共9次之犯行,然A2所為被告除前述轉讓禁藥2次外,尚至少有9次之指證,既有前開可疑之處,且驗尿報告無從補強A2該部分之證詞及被告之自白,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陸、被訴對丁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丁女強制性交共11次,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丁女97年5月6日警詢中所證「被告跟我說要『試用』,不是我自願的在他家對我性侵害」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6頁)、97年5月9日偵訊中所證「被告有違反我的意願,要我與他發生性關係,第一次在他家,我下班很累在睡覺,當時我有反抗,之後是以毒品,久了就用恐嚇,有10幾次」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00頁),惟其於該次自白前、後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對丁女強制性交,故其該部分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關於丁女第一次與被告性交是否出於自願,以及丁女若非自願,有無其他反抗行為一節,證人丁女於97年5月6日警詢中先稱:我「不是自願」的,被告跟我說「要先試用」,在他家對我性侵害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6頁),並未表示遭到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或經其明示拒絕或反抗後,被告仍執意與其性交之情;於97年5月9日偵訊中改稱:第一次性侵害是我下班很累在睡覺,當時「我有反抗」等語(見同上卷第105頁);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違反你意願與你發生性行為,你有無反抗?)「『沒有』,因為當時住他家,我有欠他」、(問:和被告的性交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沒有,都』是我願意的」、(問:你反抗被告後,被告以何手段得逞?)「沒有什麼手段」、(試用的話是自願還是違反意願?)「自願,被告並未施用其他手段,只是我心裡覺得不太想」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92、295-296頁),前後矛盾反覆,已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關於被告有無以恐嚇手段對丁女強制性交,丁女雖於97年
5月9日偵訊中證稱:被告違反我的意願要我與他發生關係,「有用恐嚇」的方式等語(見97偵2249卷第105頁),惟於審理中證稱:(和被告的性交行為,有違反你的意願?)「『沒有』,『都』是我願意的」(未表明曾經遭到被告恐嚇)、「被告並未恐嚇我」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95頁),前後矛盾反覆,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丁女證稱:被告是說如果不跟他性交,就要告訴我的家人,(問:被告找得到你家人?)我還是會怕,單純聽到就怕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95頁反面、第29
6頁),可見被告不知丁女親友之住處,則被告是否會以此手段要脅丁女,丁女是否會因此心生畏懼進而受迫違反己意與被告性交,顯有可疑。
(三)綜上,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強制性交丁女之犯行,惟丁女所為該部分之證詞,既有上述矛盾可疑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亦不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強制性交丁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柒、被訴對丙女強制性交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對丙女強制性交共14次,無非以證人即被害人丙女97年5月6日警詢中所證「被告對我性侵害,他說要先試用,大約有10幾次」等語(見97偵2249卷第71頁)、97年5月9日偵訊中所證「被告恐嚇說,如果不與他發生性關係,他要跟我家人或男友講賣淫的事,我都不是自願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04頁)為主要依據。
二、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我全部承認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200頁),惟其於該次自白前、後之歷次供述,均堅詞否認對丙女強制性交,故其該部分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
(一)證人丙女雖於警詢中證稱:我不是自願的,被告對我性侵害,他說要先試用,大約有10幾次等語,惟丙女並未表示遭到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方法,或經其明示拒絕或反抗後,被告仍執意與其性交;且若被告係以「試用賣淫女子」為由,使違反丙女意願與之性交,衡情,若丙女首次遭被告以上開理由違反己意而性交後,已無意願與被告性交,當無可能一再容任被告持相同理由試用,違反意願對其性侵害,遑論次數高達10次以上,故證人丙女警詢所證,已與常理不合,而有可疑。
(二)關於被告對丙女強制性交之手段,證人丙女於警詢時稱:被告對我性侵害,說要先試用,大約有10幾次等語,並未指明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惟丙女於偵訊中改稱:被告「恐嚇」說若不與其發生性關係,要跟我家人或男友講等語,前後明顯不一,且證人丙女亦未表示,被告有知悉其親友住處之管道,則被告是否有以該手段要脅丙女,是否會使丙女心生畏懼進而違反己意與被告性交,均有可疑;復以與證人丙女於案發期間同住之乙女、丁女,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是自願與被告性交等語(見本院訴緝4卷第149、296頁),均未指證有聽聞其他同居之賣淫女子,遭到被告以上開方式強制性交,故丙女前揭指證,顯有疑問,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雖於102年9月24日審理中自白強制性交丙女之犯行,惟丙女所為該部分之證詞,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自無從認定被告有該等行為,亦不足以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該部分犯行,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就強制性交丙女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2、5項,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
1項、第5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
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尤怡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2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收受、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論罪科刑欄│├──┼──────────┼───────────────────────┤│1│甲(事實壹、一)│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2│V2(事實壹、二)│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3│V3(事實壹、三)│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壹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4│V4(事實壹、四)│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壹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5│甲女(事實肆、一)│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事實伍、一)│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6│乙女(事實肆、二)│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7│丙女(事實肆、三)│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事實伍、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8│丁女(事實肆、四)│乙○○共同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A2(事實壹、五)│乙○○犯圖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潤滑劑││││貳條及保險套參拾參個均沒收。│└──┴──────────┴───────────────────────┘附表二(事實參)乙○○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編號│人別│論罪科刑欄│├──┼──────────┼───────────────────────┤│1│乙女(事實伍、二)│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2│丁女(事實伍、四)│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3│A1(事實伍、五)│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4│A2(事實伍、六)│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5│V5(事實貳)│乙○○犯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未遂,││││處有期徒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沒收。│└──┴──────────┴───────────────────────┘附表四(96年3月14日搜索查扣之物)
1、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
2、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
3、客戶資料電話簿7本
4、夢幻家族名片1張
5、電話聯絡簿7本
6、電動陽具3支
7、跳蛋1個
8、黑色眼罩1個附表五(97年3月6日搜索查扣之物)
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3、聯絡電話簿2本
4、阿星Life生活館名片13張
5、登自由時報廣告紙3張
6、Life生活館名片17張
7、記載2月25日帳冊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