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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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金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101年1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金鳳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於民國100年11月9日7時3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時,遇明智街之交通號誌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而逕行闖越紅燈並左轉中山路,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員警當場目睹並開啟警鳴器示意本案小客車路邊停車受檢,惟本案小客車未停車受檢反逕自行駛離去,為警以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即100年12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為無理由,乃於101年1月10日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由明智街轉中山路口時並無闖紅燈,當時由於車子很多,所以車速並不超過40公里,接著由花蓮高商前閃黃燈號誌,左轉建中街大約過程有3至4分鐘,期間並無警方人員指示停車接受檢查,而且在花蓮高商前閃黃燈號誌,因車子眾多有停車大約10多秒的時間,也無警方人員指示停車,左轉建中街時也以正常速度行駛,何來加速逃逸之說,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於100年11月9日7時8分許,沿花蓮縣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中山路口時,遇圓形紅燈亮,未於停止線前暫停,逕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並左轉至中山路東往西方向繼續行駛,為警駕駛巡邏警車在中山路東往西方向車道(中山路與明智街口約70公尺)當場目擊,經警趨前鳴笛、閃燈示意異議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異議人並未停車而仍繼續行駛至中山路與建中街口並左轉進入建中街北往南方向,隨即右轉進入不知名巷子而不見蹤影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盧天賜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並經本院勘驗拍攝上開經過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屬實,堪認異議人所有之本案小客車確於前開時、地有闖越紅燈左轉,且經警鳴笛、閃燈示意後未停車受檢之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此由本件原處分所援引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千8,00元以上5千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即明。訊據證人 戴榤霆 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1月9日7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沿花蓮市○○街南往北方向車道行駛,準備要回伊位於明仁三街之住處;行經明智街與中山路口時,伊就左轉到中山路往花商方向,然後向前直行,在中山路跟商校街的十字路口,有回堵,然後伊車子前面有6、7輛汽車,伊等紅綠燈約10秒鐘左右,然後伊就在沒有過商校街之前就從中山路左轉某條不知名之道路;伊當時知道後方有一臺警車,但並不覺得該警車要叫伊路邊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衡酌證人戴榤霆既以甘冒違犯偽證罪之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對於本案小客車當天行車方向、現場車流量等事實皆能詳細說明,且所述情形與證人盧天賜於本院到庭具結證述之當天目睹、取締經過互核相符,亦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之結果相致,又本案係屬逕行掣單舉發案件,由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性別」、「地址」、「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欄位皆屬空白等節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頁),是依前述舉發單亦尚未能推論本案違規行駛之駕駛人即為異議人本人,是以,本案實際違規之汽車駕駛人應為戴榤霆之事實,堪以認定。再證人戴榤霆曾以其名義於應到案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違規陳述書,其上「駕駛人姓名」欄及「填表人簽章」欄均明確記載證人戴榤霆之姓名(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實際違規汽車駕駛人為何人,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第3款,應予補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依上開說明,顯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非本案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時之實際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仍逕自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本件是否應以實際汽車駕駛人戴榤霆為裁罰對象,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