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平指定辯護人謝維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另案扣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俊平明知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因 蘇靖傑 及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稱作「 阿孟 」之成年友人有意購買安非他命,經蘇靖傑借用友人 林忠義 所有行動電話,於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撥打李俊平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購買安非他命,李俊平即持所有該行動電話聯絡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販入安非他命事宜,俟向劉○○購取安非他命後,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33分許後不久,以新臺幣共(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微量之安非他命,出售與蘇靖傑、「阿孟」等2人,其2人係由「阿孟」出面向李俊平拿取之。嗣因警方據對張○○(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本案通訊監察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結果,認李俊平涉嫌販賣安非他命,乃檢具資料向本院聲請對李俊平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因而查獲;另警方於100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口處,依法執行拘提李俊平,徵其同意搜索,另案(嗣以100年度訴字第204號繫屬本院,並經判決確定)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平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100年度偵字第2355號偵查卷第51、99至100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第30、51頁),核與證人蘇靖傑、林忠義各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2至75頁,100年度他字第361號第75頁,100年度他字第557號偵查卷第10至11、57頁),且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當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先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自承介紹販毒者、購毒者而由其出面接洽、交易,可取得安非他命施用,其係因他人教導而知悉如何認識販毒者,並從中牟取利益,且因此得以較為優惠之價格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或以相同價金購取較多量之毒品等節在案,可知被告係本於自身利益之考量,乃為本案犯行;參以販賣毒品之罪刑甚重,苟無利潤可圖或別有目的,被告豈可能甘冒遭查獲、訴追之風險;被告與劉○○相識未久,不具交情;與蘇靖傑為認識約3年之朋友關係,然期間交情尚屬不佳;該「阿孟」之人則為蘇靖傑之友人,被告更係於遭訴追後始知該人稱作「阿孟」等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30、51頁),則其當無會無端為非屬親舊、不具交情之購毒者出面向販毒者洽購毒品,代為完成毒品交易,益徵被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職此,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李俊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出售交付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蘇靖傑、「阿孟」等2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觀之,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源劉○○,使檢警得以進而查獲該正犯,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100年10月17日吉警偵字第1000021434號函及所附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卷第62至69頁),細繹劉○○之筆錄內容,可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期間,雖曾錄得其於100年4月6日使用該行動電話與劉○○通話,然對話內容隱諱,僅有金額,未明確指稱安非他命,經被告向警方供出劉○○後,警方據以向劉○○求證,始悉渠等係相約交易毒品時間、地點、價金時,多以借款為暗語,申言之,若非經被告供出劉○○,進而解譯其間對話之真意,並無查獲劉○○之必然性;亦即,被告供出販賣與蘇靖傑、「阿孟」之安非他命來源為劉○○,與查獲劉○○間當有因果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施用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除危害人體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治安亦恐生危害,竟僅為牟取個人私利,即販賣上開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容可,本案查獲之販賣對象僅二、次數單一、犯罪所得金額非鉅、數量應微,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參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4號卷所附被告戶籍謄本及其父 李進財 身心障礙手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查,被告僅為圖謀自身利益,即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社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而有可憫恕之處,且本院量刑之際業已衡酌被告之動機、目的、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金額、所得利益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情,而予從輕酌定;準此,應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以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均屬無多,屬情輕法重為由(參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9號卷第30、52頁),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採取。另案扣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3,000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曹庭毓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