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 黃欣嬅
黃欣璽 上2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洪幼倩
之2相對人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欣嬅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拾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黃欣璽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104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欣嬅、黃欣璽因繼承父親 黃新富 (民國94年8月19日死亡)生前所負債務,聲請人黃欣璽另因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被相對人追索,相對人乃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542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黃欣嬅於大東樹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在案。惟黃新富於94年8月19日死亡時,聲請人2人均係未成年人,由渠等繼承黃新富之債務又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無需負清償責任,且聲請人黃欣璽為連帶保證之際為未成年人,所為連帶保證法律行為應為無效,業經聲請人2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而上開執行事件所查扣之財產一旦經第三人移轉或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2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20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訴字第7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本院審酌聲請人 黄欣嬅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內容,在法律上並非顯無理由,且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黃欣嬅被扣押之薪資由相對人收取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黃欣嬅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是本院認聲請人黃欣嬅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60,298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本金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本金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參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黃欣嬅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60,298元之損失即110,
050元(660,298元×5%×(3+4/12)=110,0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黃欣嬅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10,050元為適當。
(二)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黃欣嬅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不包括聲請人黃欣璽之財產,聲請人黃欣璽既非本院101年度司執助字第4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
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詩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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