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5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鼎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6時35」更正記載為「6時35分」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飲酒後無照騎普通輕型機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被告涂鼎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鼎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05年11月21日晚間6時35許起,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山里下大山腳標裕牧場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鎮○○路與龍山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晚間7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鼎雲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前科犯行,有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