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06號、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益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71號),嗣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9月2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曾益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益文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追加起訴部分〕曾益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檢察官追加起訴誤將年份敘為101年應予更正),單獨騎乘機車駛經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附近上坡路段,見該處路邊「險升坡」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上設有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水溝蓋一面,遂執其以不知何人所有之白布所纏繞不知何人所有之棍狀物體,欲藉撬開水溝蓋之方式加以行竊,正值手持前開工具撬啟該面水溝蓋一端而已著手竊取但未完全撬出之際,適為該處附近住戶 戴蔡美 發覺制止,致未得逞。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㈠首論證人即目擊者戴蔡美、證人即桃園縣蘆竹鄉公所工務課
人員 林振銓 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曾益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當事人於審理中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前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同意納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背面),且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迭就證人戴蔡美進行交互詰問補正所含詰問權欠缺之瑕疵(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背面),俾使完足成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仍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言明願對證人林振銓放棄行使詰問權(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未涉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本院檢視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境要無不妥之處,適宜列入本案有罪部分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當具證據能力。
㈡次論蒐證照片,係以機械所留存之影像畫面,劃歸非供述性
證據,便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更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同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部分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備證據能力,進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吻合卷內證據資料又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猶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無罪部分之判決無庸闡敘說明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歷經本院踐行告以要旨或提示使人辨識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背面),復經當事人互為辯論(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60頁及該頁背面),則既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不必贅言以下無罪部分所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部分之全部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貳、有罪判斷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當日身處上開警告標誌桿旁下車觸及該面水溝蓋一事,惟卻矢口否認有何著手竊盜之犯行,辯稱:未持任何棍狀物體撬啟該面水溝蓋,下車係為撿拾該面水溝蓋上覆之白布,當時未見戴蔡美在旁,直迄重返該處始遇戴蔡美,戴蔡美不過回應問路為伊指路爾爾,伊未兩度碰觸該面水溝蓋,從未遭人口出隻字片語制止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單獨騎乘機車駛經桃園縣蘆竹鄉○
○村0鄰○○00號附近上坡路段,該處路邊上開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上所設之該面水溝蓋乃屬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嗣為該處附近住戶戴蔡美報警,警員隨之到場攔查折返之被告」等節,屢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第27頁及該頁背面、第58頁背面),咸經證人林振銓於警詢中指證該面水溝 蓋誠 為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到場查獲之警員 洪國清 、 涂博文 於審理中結證被告遭人報警進者為警攔查之完整過程(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35頁及該頁背面),可昭被告此段自 白洵 與事實相符,是該部分前提事實首能認定。
㈡觀諸證人 戴蔡美於 審理中證稱:目睹被告手持不明棍狀物體
正在撬開該面水溝蓋,待伊出聲制止,被告才拿白布推說係撿白布,繼之假裝向伊問路等語(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又研證人戴蔡美於警詢時詳述:看見被告拿一白布纏繞不明工具,接著被告便以白布所纏繞之不明工具撬開該面水溝蓋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12頁背面),盡皆清晰呈現被告乃執白布所纏繞之棍狀物體撬啟該面水溝蓋之動作,忖度證人戴蔡美與被告間素來不識、毫無甘冒偽證刑罰恣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證人戴蔡美於警詢、審理中一致堅指被告手持白布所纏繞之工具撬開該面水溝蓋該項內容值獲高度之憑信,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亦認該面水溝蓋必賴工具撬開之需求(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60頁背面),得徵其已持物著手撬取該面水溝蓋之行徑而受戴蔡美制止才未得手、白布係供纏繞作案工具所用。檢視被告就其「有無翻動『該面水溝蓋』」之重要癥結事項竟為矛盾不一之供詞,忽於檢察官偵訊中表示撿拾該面水溝蓋上覆之白布、再將「該面水溝蓋」搬起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32頁),忽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改口所搬起者乃一「棄置他處草叢之水溝蓋」非即該面水溝蓋云云(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第58頁背面),業含前後陳述出入不周之瑕疵,何況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初稱:該面水溝蓋上覆白布,撿起白布方見白布下有該面水溝蓋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7頁),勉力營造白布平鋪蓋住該面水溝蓋焉會使其起意竊盜之假象,孰料當庭聽聞證人 戴蔡美前 揭證詞,被告於審理中旋驟矯飾答辯:白布係被捲為棍狀棄置該面水溝蓋上云云(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58頁),亟欲諉將證人戴蔡美所指目睹被告手拿白布纏繞不明工具之舉動蒙混一談故作白布本被捲為棍狀之謬誤,徒然流露 胡謅 希冀脫免罪責之真相。兼衡被告針對翻動水溝蓋之緣由無法自圓其說,忽於檢察官偵訊中泛謂僅想確認是否註記標為公物云云(見檢方偵查卷第32頁),忽於準備程序中託言只圖一覽水溝蓋下有無其他物品云云(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不但未能合理解釋話語反覆變易之原因(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58頁背面),析其於準備程序中自敘不會上心刻意碰觸路旁之電線桿、圍欄、路磚、行道樹以至法庭被告席前之法典等物(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可知委非懷抱好奇追究之熱忱體驗世間凡物,頗難認同其會突萌念頭伸手考察該面水溝蓋是否歸屬公物、有無壓住其他物品,甚者思其所稱正處找路企盼尋人問路之立場(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12頁),一般大多關注沿途有無路標或商店、民宅、路人容己判斷方向及相詢路線,殊無道理耗費精神與力氣偏離常態率爾搬動路邊與己無關之重物,益證被告諸多辯解俱礙採信,儘管其尚揚言警方未能扣得證人戴蔡美描述之棍狀物體,惟其於審理中供陳駕車駛離偶遇戴蔡美之地點上行折返始被警員攔查(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27頁及該頁背面),考量突受他人制止犯行之人極可能會儘速設想藉口留下白布、拋扔工具俾利扯謊之人性,被告經歷許其預作處置之一定空間、時間,期間工具隱藏處所變化難論,囿於警方無法不惜人力搜遍半山範圍之現實,未加查扣工具只屬合乎情理之事,便無納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餘地。探索被告撬開該面水溝蓋之目的,無非乃為占有取得該面水溝蓋,否則自無大費周章特意攜持工具之必要,被告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牟取該面水溝蓋灼然。
㈢續論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行為人倘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即為既遂,若著手後竊盜客體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斟以遭竊之客體乃一具有相當體積、重量之水溝蓋,被告方僅進行撬啟該面水溝蓋之階段,未及搬動旋為他人發覺致未得手,仍未使得該面水溝蓋脫離原主管領占有、且未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當認雖達著手卻未既遂。綜上各節,另有蒐證照片可資證明證人戴蔡美目睹被告撬開之該面水溝蓋誠係該處路邊「險升坡」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蓋一面(見檢方偵查卷第20頁背面),被告空言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值信實。本案此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就該處路邊「險升坡」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蓋一面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種類概無限制,舉凡客觀
上能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危險性者皆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案發迄今未曾扣得任何作案工具,縱或該件工具可得撬開該面水溝蓋,然客觀上是否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要非無疑,乏無其他證據佐證,秉持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謂被告所持作案工具該當兇器進而逕論被告加重竊盜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未遂
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該面水溝蓋之犯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乃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刑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遂經本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兩罪更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38號刑事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截至101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此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承上累犯加重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項事由,依法須對被告之刑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該腳踏實地從事正當職業藉以開創個人前程,詎圖不義之財下手行竊該面水溝蓋,影響交通安全及公共衛生之法益非微,但其立刻遭人制止之危害不大、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忖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現無證據顯示證人戴蔡美指證被告使用之作案工具著屬何人
所有,未被扣案同時未能證明滅失與否或係應予義務沒收之物,而難認為必為被告所有之物,茲不沒收。
叁、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原先起訴部分〕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乃於101年4月30日晚間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村0鄰○○00號前,見該處路邊民聯31號電線桿旁之水溝上設有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水溝蓋一面,加以竊取得手,嗣為避免事跡敗露,其將已得手之水溝蓋一面藏置附近草堆意欲伺機取走,因認其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研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悉,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是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針對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前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尚涉上述竊盜既遂之犯行,不過係以⑴證人戴蔡美於警詢中證稱懷疑被告一併竊得第二面水溝蓋之言詞、證人林振銓於警詢中表示第二面水溝蓋同為公物之敘述、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份文件作其主要論據。惟查:
㈠有關「被告於案發當日,單獨騎乘機車駛經桃園縣蘆竹鄉○
○村0鄰○○00號附近上坡路段,該處對向下坡路邊民聯31號電線桿旁之水溝上設有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水溝蓋一面,不料遭人取走藏置附近之草堆,前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原始位置距離遭受藏放之草堆位置約達50公尺,前開電線桿距離上開警告標誌桿約達10公尺」等節,歷經證人林振銓於警詢中指證該面水溝 蓋洵 為桃園縣蘆竹鄉之公物(見檢方偵查卷第11頁背面),迭經證人洪國清、涂博文於審理中結證電線桿、警告標誌桿、草堆之相對距離(見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36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資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見檢方偵查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故該部分前提事實即能認定。
㈡遍閱證人戴蔡美於警詢、審理中陳證: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許,路過上開電線桿確認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未失,俟於同日晚間6時許,經伊制止被告竊取上開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蓋,待被告離去後伊卻發現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遭竊藏放不遠處之草堆等語(見檢方偵查卷第12頁背面、本院易字第906號卷第25頁背面),細研前開證詞內容僅得證明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遭人移動之時點介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6時許間、無法判斷移動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者是否正係被告,然而證人 戴蔡美委 非整段期間密切注意上開電線桿附近有無被告以外之第三人經過,甚且證人戴蔡美自始至終從未目睹被告有何碰觸或靠近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舉措,被告反倒展現為人制止竊取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蓋便速離去之動作,更難臆測被告有無先行竊取或稍後竊取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行徑,單以上開電線桿與上開警告標誌桿之距離僅約10公尺,驟言被告下手行竊上開警告標誌桿旁之水溝蓋必會竊取相近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云云,未免跳脫邏輯尤嫌速斷。再者上開藏放水溝蓋之草堆位置與上開電線桿之設點距離約達50公尺之非近間隔,既無證據可謂被告搬動移位,無由驟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末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只能證明本案此部分查獲之經過及查獲當時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遭人放置之位置,自皆不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推估。
四、綜上所述,難認檢察官業就被告被訴竊取上開電線桿旁之水溝蓋部分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被訴罪名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極難徒執證人戴蔡美所陳無法直指被告是否涉及行竊之質疑猜測充為認定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之唯一依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涉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