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5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53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信宏知悉飲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本件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仍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車往來之安全產生危害,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技術員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935號被告 陳信宏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上賓士KTV店內,飲用1杯酒類飲品威士忌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於同日凌晨5時4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2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俊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