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洪瑞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而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又本案雖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減刑之規定,然被告確有提供情資配合警方查緝毒品,堪認其有悔意,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電鍍業、已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針筒,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