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95號原告 李正雄 被告 范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長約26公尺、寬約30公分,面積約7.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等。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論)。
查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或使用之土地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加價額,而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按原告主張通行土地面積乘以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5元(計算式:7.8平方公尺×112元/平方公尺×4%×7年=2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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