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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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316號原告 楊朋達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被告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鴻洲 被告黃鴻洲被告 蔡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屬上開規定所稱「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鑫未來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黃鴻洲應給付1,4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五項請求被告蔡寶鳳應給付9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前二項給付部分,如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26,720元。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書記官徐大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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