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99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其中新台幣
十五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零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七萬四千七百
三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一、原告原為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再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
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等,
先予敘明。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90年11
月22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
繳款截止日即每月最後一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至93年12月26
日止,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利息計174,732元,竟未於93年12
月26日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款,屢經催告不為置理等云,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提出財政部核准函、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74,73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與第
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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