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新鴻(原名蔣昆翰)選任辯護人何曜男律師( 法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蔣新鴻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新鴻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5時3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中華地下道南下機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孟芷亘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同向在前,被告竟驟然自告訴人所騎機車右側逕自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機車後照鏡與告訴人所騎機車後照鏡發生勾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挫傷併開放性傷口(2.2X0.3X0.3cm3)經傷口縫合術及皮下血腫、臉部、腹壁及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7年8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其他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方百正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