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志賢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上午6時5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仁愛路268號前之T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起訴書誤載往南)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家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愛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處,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巴、兩手掌、兩手肘、兩前臂、左腰部、兩膝、左腳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1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