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調偵字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對於民國100年12月16日晚間7時許,騎乘GCO-5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西往東直行,至該路段與仁忠路口附近時,應注意車輛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 洪嘉宏 所駕駛之U3-5413號自小貨車正由仁孝路北往南倒車,李天對因而向右閃避,不慎撞及站在仁孝路邊之告訴人劉○○○,致告訴人劉○○○倒地撞到路邊攤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天對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14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03年1月27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3年6月19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103年雄院隆刑丑緝字第0451號通緝書可稽。又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規定,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4分之1時間即1年3月期間,共計為6年3月。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自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12月16日起算為6年3月。又本案自起訴繫屬於本院至發布通緝止,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4月又23日),追訴權時效於107年8月9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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