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17號聲請人 李玫瑰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20,639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國泰世華商銀提出每月清償6,142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清償6,000元左右,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70萬餘元,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財團法人 廖瓊枝 歌仔戲文教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每月尚領取政府租金補助4,000元,及前夫給付扶養費5,000元,然須支出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其餘4,000元由子翁○○分擔)、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26元、水電費545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560元、家用網路電話費1,400元、有限電視費300元、子翁○○保險費1,547元、自民國105年5月起開始分期償還積欠之健保費每月823元、子翁○○扶養費7,500元、子翁○○醫療費1,000元等;並提出更生還款計劃草案,以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元,共72期,6年清償,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薪資明細表、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遠傳電信費帳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全國數位有線電視繳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國泰人壽保險續期保費送金單暨繳納證明書、國立臺灣戲曲學院繳費單、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6日北院隆105司執助天字第4895號執行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8月2日士院勤105司執強字第43557號執行命令、機車行車執照、證明書、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統一發票、 馬偕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聲請人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銀提出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6,142元之還款方案,嗣經國泰世華商銀於105年6月22日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前2年內收入及支出狀況,其中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每月薪資30,000元,尚領取政府租金補助每月4,000元,及前夫給付扶養費每月5,000元等情,並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廖瓊枝歌仔戲文教基金會薪資單、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30、54至59頁),足認聲請人每月有收入總計39,000元;聲請人並陳報其每月支出包含房屋租金8,000元(其餘4,000元由子翁○○分擔)、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606元、健保費426元、水電費545元、交通費300元、手機費560元、家用網路電話費1,400元、有限電視費
300元、子翁○○保險費1,547元、積欠之健保費823元、子翁○○扶養費7,500元、子翁○○醫療費用1,000元;惟其中關於保險費1,547元部分,係屬商業性之保險,難認為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其中關於子翁○○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見本院卷第61頁),該收據記載聲請人之子翁○○於105年7月18日僅支出醫療費用510元,並非如聲請人所稱每月需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其子翁○○有需長期固定支出醫療費用必要之證明文件,應認聲請人子 翁家祥 每月支出醫療費用應酌減為200元始屬必要支出;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9,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為12,340元(計算式:39,000-8,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200=12,340),顯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6,142元,堪可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予納入協商等語,然聲請人積欠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總金額為170,974元,並非聲請人所述170萬餘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之餘額再扣除前置協商方案之金額後,尚餘6,198元,顯可清償其對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又聲請人年僅43歲(00年
0月00日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餘年,以此計算其每年需還款金額僅為7,772元(計算式:
170,974÷22=7,772元),且聲請人子翁○○即將成年,聲請人於其子翁○○每月可再減少扶養費用支出,故聲請人似無具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再者,參諸消費者債務清麗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最大債權人國泰世華商銀所提債務清償方案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及負擔扶養義務,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