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37號聲請人 郭俊儀 相對人 陳家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4月19日起至116年4月18日止,清償日期為96年9月29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6年4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上開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附表:不動產標示┌──────────────────────────────────────────────┐│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淡水區│大屯│溪口│33│田│11,838│2/6│├─┼───┼────┼────┼────┼────────┼─┼──────┼───────┤│2│新北市│淡水區│大屯│溪口│51│田│5,082│2/6│└─┴───┴────┴────┴────┴────────┴─┴──────┴───────┘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