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287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超群 被告 陳薇帆 (原名 陳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捌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少娟 於民國87年11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房屋借款約定書,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50,000元,借款利率為基本放款利率加0.55%,並自實際撥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並依約於同年月
6日撥款,並分期20年攤還,依前述借款約定,債務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應另按上述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六個月者,應另按上述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又上開借款至92年5月21日尚積欠本金538,011元,屢經催討迄未獲清償,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房屋借款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至14頁、第23至2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菊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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