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曜陽
鄭品聰 被告 邱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玖仟陸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零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並應自實際墊款日起給付原告按上述利率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11月3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88萬9,61
3元之消費帳款(含本金28萬6,029元、利息60萬3,584元)迄未給付。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及信用卡帳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萬9,613元,及其中28萬6,029元部分,自10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9,6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書記官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