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31號原告甲○○
乙○○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被繼承人戊○○○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因被告出境多年未歸,失聯至今,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為扣除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新臺幣(下同)102,400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4分之1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又被繼承人戊○○○喪偶,其育有子女即兩造、訴外人己○○,己○○業已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故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戊○○○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再兩造就上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惟因被告出境多年未歸,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影本等件為證,復有被告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08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從而,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查原告丙○○自承如附表編號2之存款中35,500元部分、編號3之存款270,000元業經伊領取,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證,是該存款自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分割。
(四)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共102,4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喪葬費支出證明單據數件為證,堪予採信。又原告請求兩造所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後,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經核該分割方式對於兩造堪認公平合理,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姝妤附表: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分割方法:扣除被繼承人戊○○○之喪葬費共102,400元後,餘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分配4分之1。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1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9元及其利息2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35,554元及其利息3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115,000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丙○○領取35,5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4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85,000元及其利息5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存款(000000000)270,000元及其利息(業經原告丙○○領取270,000元,應予扣回,併計入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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