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儀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所竊得之物品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劉坤圭 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如前所
述,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將之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表:
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1巧益頭等艙綜合豆果子130元1130元2國農牛乳90元2180元3奶油起司派60元2120元477乳加巧克力100元2200元5黑糖蜜麻花80元2160元6巧益厚切蜜汁豬肉乾140元1140元7巧益厚切黑胡椒豬肉乾140元1140元8巧益水蜜桃乾80元180元9巧益黃橄欖80元180元10土地公綜合麻糬80元2160元合計139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72號被告陳靜儀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靜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上午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台西水果行內,徒手竊取由副理劉坤圭所管領如附表所示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9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劉坤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坤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靜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坤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商品明細、監視器擷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表:
編號品名單價數量金額1巧益頭等艙綜合豆果子130元1130元2國農牛乳90元2180元3奶油起司派60元2120元477乳加巧克力100元2200元5黑糖蜜麻花80元2160元6巧益厚切密汁豬肉乾140元1140元7巧益厚切黑胡椒豬肉乾140元1140元8巧益水蜜桃乾80元180元9巧益黃橄欖80元180元10土地公綜合麻糬80元1160元合計1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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