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家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 張崇武 所管領之門市竊取DR.WU3%白藜 蘆醇亮白 修護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所為固無可取,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1,2000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和解書1紙(見偵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填補,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茲念其業已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顯已知錯反省,諒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以警惕,不會再犯,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DR.WU3%白藜蘆醇亮白修護精華」1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犯後賠償告訴人之金額顯已逾本案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725號被告李家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在張崇武所管領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寶雅中壢龍東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DR.WU3%白藜蘆醇亮白修護精華」1瓶(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未結帳即離開。嗣經張崇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崇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武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9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晉豪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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