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政陸於民國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 吳佳靜 之錢包1個(內含吳佳靜及其子之健保卡、新臺幣2000元、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掉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侵占入己。
二、案經吳佳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佳靜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疵,是該證人之警詢證詞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卷附Google地圖係Google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監視器畫面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政陸雖自承確有拾獲告訴人吳佳靜所遺失之上開物品,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住在中原大學附近,當時我租房子住,那天早上我買完早餐,要騎乘機車,剛好地上有小錢包,我想說我路過派出所再交給警察處理,我將小錢包放在置物箱,我要騎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工作地點,結果就忽略,過了兩、三天才想起來,我的機車都放在租房子及工作地點的馬路前,後來警察打來跟我說我侵占別人的遺失物,我才想起來,我只有把被害人的錢包放在我的置物箱,裡面的錢財我沒有動也沒有看云云。惟查:被告於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即已拾獲告訴人之上開物品,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乃不爭之事實,而被告於偵訊時自稱當時伊之公司在桃園區中山路507354號,伊從中壢實踐路走新中北路再走廣福路再走八德永豐路,再走茄苳路,再走桃園中山路云云,則依此,被告經過甚多之派出所,有Gooogle地圖附卷可稽,亦為吾人日常生活中所經歷,被告竟從無思將拾獲物送至派出所,尚且稱過幾天後才想到放在機車置物廂之拾獲物,再去看已經不見了云云,均與常理相悖,無可採信。此外,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靜於警詢就遺失財物之情陳述甚明,並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財物後,不思送至警察機關招領,竟將之侵吞入已、侵吞之財物價值及種類、犯後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吳佳靜及其子之健保卡、聯邦商業銀行金融卡,或極具指名性,或可掛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思妤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