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成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成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成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得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且曾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被告范成俊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3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12年6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飲食店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2年6月14日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112年6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成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蔡孟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書記官謝舒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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