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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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30號聲請人 陳冠宏
蔡淑蘭 張麗雯 陳怡如 周韋呈 蔡伊卿 張碧華 劉瀞鎂 陳雅惠 鄭妙芬 林麗紅 黃曉月 李美娟 兼前列聲請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 張佩怡 相對人拓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1.勞方張碧華等14人薪資勞動債權明細表,業經勞資雙方確認無誤,資方同意給付尚未給付金額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予勞方,見附件【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動債權明細表】;2.資方願給付勞方張碧華等14人薪資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同意於110年10月28日前,一次匯款至勞方張碧華等14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張碧華等14人尚未給付之薪資合計新臺幣(下同)814,960元,並應於110年10月28日前,一次匯款至聲請人張碧華等14人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附件「薪資未領總額」、「匯入帳戶」欄)。詎相對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拓恩實業有限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勞動債權明細表、勞資爭議調處集體申請名冊及委任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出席簽到簿及聲請人張佩怡等14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就該調解成立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