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岳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本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岳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岳凱前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內經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竟未遵期到案,且經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發現受刑人使用之電話號碼已停止使用,無法聯繫,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除係犯刑法第91條之
1所列之罪,及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外,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同法第93條第1項復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受保護管束人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之1前段、第74條之2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第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岳凱前因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100年11月1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12月27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並將上開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70衖7號5樓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其本人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乃於100年12月13日將該傳票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並分別作2份送達通知書,其中1份黏貼於受刑人戶籍地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經寄存送達程序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詎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以電話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亦發現受刑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已停止使用,無法聯繫一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嗣經本院函請轄區警員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進行實際查訪,亦經警方確認受刑人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址,且受刑人上開戶籍地址之房屋前於100年10月間即轉售他人,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1年4月15日德警分刑字第1013016054號函文暨檢附之查訪紀錄表可稽,是上開戶籍地址實已非受刑人實際居住之處所,受刑人未經檢察官核准即逕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達10日以上,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規定,堪以認定。而受刑人並無因案入監在押致不能到案執行之困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竟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到案執行,復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停止使用,致使聲請人無法與之取得聯繫,藉以逃避保護管束之執行,可認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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