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全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11號聲請人 賴運興 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 張高祥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法院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倘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973號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並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審理在案。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既已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向法院起訴,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理。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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