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勤益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勤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勤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因於緩刑期內,未遵守保護管束諭知事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3年度撤緩字第89號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13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7年3月至6月間,曾在 楊朝虎 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2樓租屋處,聞及楊朝虎與他人談論所竊贓物之事,並親見上址有他人證件,楊朝虎亦曾詢問其是否需要他人證件等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7月15日11時許,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於本院審理100年度易字第437號被告楊朝虎贓物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就上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虛偽證述:伊從未在楊朝虎位於上址住處看過他人的證件,亦未聞及楊朝虎與他人討論竊取財物,且楊朝虎未曾詢問伊需不需要他人證件去申辦手機門號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勤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
易字第2161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999號案件於99年10月27日林勤益之訊問筆錄、偵查中林勤益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1月15日楊朝虎之訊問筆錄、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贓物案件於100年7月15日之審判筆錄、審判中林勤益之證人結文、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贓物案件於100年8月5日之審判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其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真實發現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雖於101年
4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然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決),該判決已於100年11月22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無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