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聲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96號聲請人 馬順熹 上列聲請人因與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是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先後二次以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發回該法院更為裁判。
該院嗣以106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2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百分之24。聲請人及相對人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等上訴均不合法,以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裁定駁回兩造之上訴,並命各自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查聲請人既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就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其聲請核定該部分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9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林金吾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