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科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科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廖科紀自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起」,應補充為「廖科紀自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起至17時30分許止」,及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2號被告廖科紀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紀自民國108年4月12日17時5分許起,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道路小娘娘美容坊旁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與 葉明桂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及 賀振興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科紀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明桂及賀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檢察官何金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麗瑜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