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慶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13號被告黃慶祥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地里○地00號居雲林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祥於民國107年12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至2時40分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某友人農田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地里000000號路燈旁時,不慎自摔而跌入路旁溝渠內,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4時4分,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51。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慶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忠斌 之證述相符,且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檢驗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