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7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蘇靜怡通譯張忠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芳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芳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7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虎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當時之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內毒品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蘇靜怡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