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4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幃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4、5、7部分撤銷。
戊○○犯附表一編號1、2、4、5、7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4、5、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共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6年5月1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佰玖」之成年人(下稱「佰玖」)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佰玖」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陽光」、「 阿剛 」之成年人(下分別稱「陽光」、「阿剛」)及 黃博裕 (業據檢察官另案起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嗣戊○○與黃博裕、「佰玖」、「陽光」、「阿剛」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初某日,經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至桃園市○○區○○路○○○○○○號」遊覽車轉運站拿到工作手機及附表二「持以提領之金融卡」欄所示之金融卡,再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7「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法,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後,「陽光」再以「QQ通訊軟體」傳訊息至戊○○之上開工作手機,指示戊○○持附表二所示之上開金融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6,700元。戊○○領得款項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除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百分之一作為自身酬勞外,將餘款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查覺被騙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移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戊○○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丁○、己○○、丙○○、辛○○、甲○○、乙○○、庚○○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丙○○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庚○○)、帳戶個資檢視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被告加入「佰玖」、「陽光」、「阿剛」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依被告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之過程,被告已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佰玖」、「陽光」、「阿剛」及黃博裕等3人以上。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佰玖」、「陽光」、「阿剛」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再指派成員持不明原因取得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件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於扣除自身酬勞外,將所提領之其餘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黃博裕,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佰玖」、「陽光」、「阿剛」及黃博裕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同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為達到詐欺取
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時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被害人不同,且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移轉、變更該犯罪所得,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騙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或有何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或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之行為,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要件有間。況被告所取得之提款卡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本無從得悉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之所有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實際參與取得所持用提款卡之相關事宜,自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所持用之提款卡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是被告上開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相繩。
四、綜上,公訴意旨指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佰玖」、「陽光」、「阿剛」及黃博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大原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是對後起訴之同一事實,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避免重複審判,自非得再予起訴。
三、經查: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加入「佰玖」、「陽光」、黃博裕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至少為三人以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透過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團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自屬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任務之車手角色,自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㈣被告自106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曾於106年5月11日
上午11時45分至50分間,在遠東百貨新竹店提領被害人 陳媛慈 被詐騙款項之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7年3月26日判決確定,有該起訴書、判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16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背面)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被告在該案提領被害人款項之時間較本案為早,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而屬單純一罪,與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前開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該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前案在訴訟上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部分㈠原審本於相同見解,審酌被告之素行,年紀雖輕,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致附表一編號3、6之被害人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被告僅係車手,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從中獲利尚屬有限,迄今僅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然尚未實際給付丙○○,兼衡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及1年2月,並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可獲得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報酬,扣除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交給上手黃博裕,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實際獲得的報酬,與下述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部分實際獲得的報酬共3167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立法目的係為徹底打擊洗錢犯罪,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等將其等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即被告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且檢察官已證明該等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見解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僅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罪。是本件被告行為除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同時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難謂允洽云云。㈢惟本件被告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如前述,何況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按其實包括後述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4、5、7所為)均係在洗錢防制法106年6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所為,檢察官以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實有誤解。再者,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馮曾貴 帳戶,檢察官從未舉證詐欺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卷內亦無馮曾貴之筆錄,則馮曾貴之帳戶究竟係被騙以致為詐欺集團取得,或係其主動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或係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均無從得知,檢察官遽認該帳戶係人頭帳戶,未免率斷。是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4、5、7)部分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就其附表編號1、2、4、5、7部分認被告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附表一編號1、2、4、5、7部分之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有數筆(詳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原判決或僅列其中一筆或僅列其中數筆,而未全部予以列出,致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大於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自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行為已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本應依循
正軌獲取所需,竟不思此為,而加入詐騙集團,致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嗣被告即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持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助長詐騙歪風,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未婚、並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即附表一編號1、2、4、5、7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7所示犯行,與上開上訴駁回之同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共316,700元,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一,扣除報酬後,其餘款項均交給上手黃博裕,則被告實際獲得的報酬為3,167元,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
5、7所示犯行,與上開上訴駁回之同附表編號3、6所示犯行實際分得之3,167元(按因無從細分其各次提領之款項係屬附表一何編號之被害人所有,故合併說明),屬於其實力支配下而得處分之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如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罪所用之工作手機並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情形一覽表(馮曾貴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簡稱「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稱「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簡稱「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馮曾貴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簡稱「馮曾貴之第一銀行帳戶」)。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存入金額匯入帳戶主文1丁○106年5月18日18時52分許,詐騙集團致電告知其前之購物,誤簽經銷商之訂單致將定期自其帳戶扣款,丁○表示欲取消訂單後,嗣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要丁○協助查詢帳戶內有無被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106年5月18日19時46分,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6年5月18日20時17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3)106年5月18日20時1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4)106年5月18日20時28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5)106年5月18日20時30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6)106年5月18日20時3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7)106年5月19日18時23分,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8)106年5月19日18時2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9)106年5月19日18時32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0)106年5月19日18時38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11)106年5月19日18時51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2)106年5月19日18時55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3)106年5月20日15時39分,29,989元000-0000000000000000(14)106年5月20日15時45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5)106年5月20日15時47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16)106年5月20日15時55分,18,000元000-000000000002己○○106年5月20日14時許,詐欺集團致電佯稱己○○之前購物因作業不慎致生連續訂單,將自其信用卡自動扣款,欲己○○協助操作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106年5月20日15時32分,29,924元000-0000000000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6年5月20日15時35分,2,9924元000-00000000000000(3)106年5月20日15時52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4)106年5月20日15時54分,2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5)106年5月20日16時04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6)106年5月20日16時15分,16,000元(含手續費15元)000-0000000000000(7)106年5月20日某時,30,000元不明3丙○○106年5月20日15時48分許,丙○○接獲詐騙集團致電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錯誤欲退款,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6年5月20日16時31分,18,123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上訴駁回4辛○○106年5月20日18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稱其信用卡誤刷,需辦理退款,否則將被連續扣款,需辛○○協助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106年5月20日19時24分,29,988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06年5月20日19時4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5月20日19時54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4)106年5月20日19時59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5)106年5月20日20時06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6)時間不明,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7)時間不明,29,988元000-0000000000000000(8)時間不明,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9)時間不明,29,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10)時間不明,26,985元000-00000000000000005甲○○106年5月20日20時3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稱超商刷條碼業務疏失誤為批發訂單,需甲○○協助取消訂單,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106年5月20日20時03分,29,924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106年5月20日20時19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3)106年5月20日20時22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4)106年5月20日20時33分,29,985元000000000000(5)106年5月20日20時36分,29,985元000000000000(6)106年5月20日20時39分,29,985元000000000000006乙○○106年5月20日15時56分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之前消費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乙○○協助取消設定,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06年5月20日20時13分,29,987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上訴駁回7庚○○106年5月20日16時許接獲詐騙集團來電,佯稱之前消費誤刷而重複訂購,須庚○○協助辦理退訂,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1)106年5月20日,20時38分,3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106年5月20日,20時48分,25,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3)106年5月20日,21時許,21,850元000-0000000000000000馮曾貴之第一銀行帳戶共計44筆,1,260,555元附表二、被告提領情形一覽表編號提款時間持以提領之金融卡提款地點提款金額1106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20,000元2106年5月20日16時36分許馮曾貴之聯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18,000元(2)1,000元3106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街00號「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10,000元(扣除手續費共10元)4106年5月20日19時27分許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南崁購物中心」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9,000元(扣除手續費共10元)5106年5月20日19時55分許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10,900元(扣除手續費共10元)6106年5月20日20時5分許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錦興郵局」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10,000元7106年5月20日20時11分許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南崁購物中心」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9,000元8106年5月20日20時21分許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10,000元9106年5月20日20時24分許馮曾貴之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9,000元(扣除手續費共10元)10106年5月20日20時35分許馮曾貴之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企銀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10,900元11106年5月20日21時9分許馮曾貴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0號「兆豐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1)20,000元(2)9,900元12106年5月20日21時22分許馮曾貴之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京城銀行南崁分行」之自動櫃員機9,000元共計22次,合計316,700元(不含手續費4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