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丁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21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丁梅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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