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2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聲請人 呂亞帆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黃工誌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執有票據之人,始得行使票據權利;如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為行使票據權利方式之一,於聲請時自應提出本票原本,以證明其確實執有本票而得行使票據權利,如聲請人無法或拒絕提出,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投遞聲請狀,經橋頭地院裁定移轉本院辦理。聲請人於向橋頭地院具狀聲請時雖曾提出本票原本,惟橋頭地院於裁定移轉後,已將本票原本發還聲請人,而橋頭地院卷內所附影本,僅有本票正面,且無經橋頭地院承辦人員核對之註記,故僅憑橋頭地院移送之卷內資料,仍不能確認本票內容為何,亦無法知悉聲請人是否仍持有附表所示本票。經本院以民國110年7月6日南院 武非德 110司票第2125號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本票原本。該通知業於110年7月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依前開說明,其聲請之法定要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池東旭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212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1109年7月15日30,000元未載2109年12月10日5,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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