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國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范國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國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9年4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由范國維騎乘懸掛MAN-0903號車牌(所涉竊取車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小偉」,前往 官緯晨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之「好夾先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范國維在外把風,「小偉」則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進入上開店內破壞兌幣機上之鎖頭(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惟因鎖頭變形而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硬幣。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官緯晨發現上開兌幣機鎖頭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緯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國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第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官緯晨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50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第65至66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使用者 陳志侑 於警詢中(見偵卷第17至18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偵卷第23頁)、案發現場暨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小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持以實施犯罪之油壓剪1支既足以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可認該器具係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小偉」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⑬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88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年2月確定,於103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殘刑1年7月又26日(下稱甲刑期);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⑮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⑭、⑮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4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刑期);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甲、乙、丙刑期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竊取過程中因鎖頭變形而未能竊得兌幣機內之硬幣,致未得逞,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3.再者,被告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係警方受理告訴人遭竊盜後,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被告涉有重嫌,經警通知至警局製作筆錄,然否認犯行,遲至本院中始坦承竊盜未遂犯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年4月20日警詢筆錄、110年3月23日本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本院卷第86頁、第90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被告遲於本院中始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竟夥同「小偉」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雖未得手,仍乏尊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油漆工、須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固係被告與「小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為共犯「小偉」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揭諸上開說明,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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