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聲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聲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吳聲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聲灝於110年4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構成累犯,考量其有多次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 李政韋 成立調解並願分期賠償所受損失,告訴人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民國110年4月8日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本件犯行已知悔過,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作為,故本院認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酌減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其於案發時正值壯年,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而實行本件犯行,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並對他人居住安寧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念其案發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更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範圍及價值多寡、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被告所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所得,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應全數諭知沒收、追徵,然考量被告既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願依約定日期、方式履行調解條款,如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對被告實有過苛之虞,對於告訴人而言,亦相對排擠告訴人得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受償之利益,且縱被告未依前述調解程序筆錄賠償款項,告訴人仍得持前述調解程序筆錄正本逕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就告訴人利益之保障已足,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4162號被告吳聲灝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灝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處2年5月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聲灝猶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0月17日18時12分許,從新北市○○區○○街○○巷○○弄後方防火巷進入,以攀爬之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後(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政韋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竹製存錢筒
1個、筆記型電腦1台、指南宮的錢母1個、黑色手提袋1個(總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政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聲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政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檢察官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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