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甫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宗甫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之宜興茶行前,自少年黃○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處取得由口徑9×19mm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而持有之。嗣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蔡宗甫騎乘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1段106巷口,因形跡可疑且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經徵得蔡宗甫自願同意下實施搜索,警員遂在蔡宗甫騎乘之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顆,嗣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試射,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75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0頁、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66頁、第72頁、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黃○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案陳報單1紙(見偵卷第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43頁)、指認照片1張(見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且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為警盤查,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搜索而扣得制式子彈1顆,此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5至33頁、本院卷第57頁)、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制式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子彈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10年1月11日刑鑑字第1090096130號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85至8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9年8月15日晚間6時許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時起,至同年月27日晚間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係指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者,據實指陳其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從而,倘被告已具體供出槍枝來源之資訊,使偵查機關得以發動偵查,並查得槍枝來源之犯罪者,即應認為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並不以提供槍枝來源之被告判決有罪為必要,以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4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本件犯行,業經敘明如前,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子彈來源係「黃○宇」,員警因而查獲「黃○宇」,「黃○宇」對此情亦坦承不諱,經警移送「黃○宇」至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乙節,有上開「黃○宇」109年8月28日之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0年3月8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21436號函暨檢附之移送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被告自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則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應較刑法第62條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形跡可疑且未戴
安全帽為警盤查,員警其後徵得被告同意下搜索,警方因而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制式子彈1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刑案陳報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至4頁、第15頁),顯見本件扣案之子彈係員警實施搜索後查扣,而非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子彈前即主動交付自首而接受裁判,是故本件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顯不相合,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自亦無被告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願報繳規定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威脅與風險,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持之從事不法行為,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其持有之時間亦非長、數量僅1顆,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當兵、之前從事餐飲及營造業等工作,不須扶養他人(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至於扣案制式子彈1顆,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佐,既因送驗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已不具殺傷力,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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