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2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文期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被告陳文期(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1日上午9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警方查獲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相符,故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
(一)被告縱使有原裁定所稱之施用海洛因行為,但至今也已經超過1年,此段期間內被告並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犯行,故無對毒品依賴甚深的情形,而觀察、勒戒的目的在於戒除毒癮,被告既然已無對毒品依賴甚深之情,即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故原裁定認被告應觀察、勒戒,實屬率斷。
(二)被告從事農業,目前正值採收期,家中父母均已年老,不但無法幫助被告,且有先天性心臟病而領有重大傷病卡,需賴被告照顧、接送就醫,若即刻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被告家庭將陷入困頓。
(三)若認被告仍有戒除毒癮的必要,被告也可至指定醫院,由醫院施藥戒除毒癮,如此可兼顧被告務農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四)依據本件尿液檢驗結果,被告尿液中含有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應是被告在採尿前服用嗎啡所製成的感冒藥所致,原審未查明該尿液檢驗結果是否是因服用感冒藥所致,亦有疏誤。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犯該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應如何處理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該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規定,於上述法條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於上述法條施行後,尚在偵查、審判中之案件,分別由檢察官、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又依據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非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其所謂「3年後再犯」,是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經超過3年者,就符合其規定要件,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
四、本件被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點左右,在其高雄市○○區○○路○○號的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的犯行,有被告警詢、偵訊中的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7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警方人員在被告處所扣得的海洛因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屬海洛因無誤,有該院109年8月1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證)及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再者,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的情形為: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而為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故本件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離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的時間,已經超過3年,依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被告應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五、被告雖然以前述主張提起抗告,然而:
(一)關於被告前述抗告意旨(四)部分,被告尿液中所檢驗出的可待因成分,乃是海洛因施用者的尿液中常見之代謝物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70010895號函可為佐證),並非只有服用感冒藥才會產生;而如前所述,本件認定被告有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除被告的採尿檢驗報告外,更有被告先前的自白及扣案毒品、施用器具等其他事證可予證明,故原審以上述卷內事證逕認被告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並無任何疏誤之處。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由上述規定的規範內容可知,於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並未賦予法院「於行為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可逕自裁定行為人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裁量空間。再者,毒品因具有成癮性,一旦施用後即不易戒絕,故行為人是否已對毒品無依賴性,絕非行為人於一段期間未施用後,即可憑其個人主觀上的認知而為判定,而參照目前相關法律規定,刑法第99條所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或可準用作為行為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可酌情裁量其不需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依據。但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的時間,距今僅約1年,與上述刑法第99條所規定的3年、7年期間,仍有相當差距,自無援引該規定作為其不需接受觀察、勒戒的依據。因此,本件縱如被告所言,其於109年7月1日至今已未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行為,依法亦無從因此即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故被告前述抗告意旨(一)並無理由。
(三)關於抗告意旨(二)所稱理由部分,被告此部分所言即使屬實,其本質上也非依法可予免除觀察、勒戒的事由,而與其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的判斷無關;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的觀察、勒戒處分,除了是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的保安處分外,同時也具有社會保安功能,而被告的職業保障、家庭圓滿,與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相關處分所欲達到的目的,原本就難以兩全,自然無法因為被告個人的職業或家庭因素,就可免除相關處分的執行。
(四)被告本次犯行乃是警方人員於偵辦另案被告 李文庭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所發覺查獲,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大約1個星期施用1次海洛因(見被告警詢筆錄第5頁),於偵訊中也坦承先後於109年5月26日、6月14日及同月16日,共計3次至李文庭住處向其購買海洛因施用(被告偵訊筆錄第2、3頁),則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之後,因被告施用毒品多次,故認有施以觀察、勒戒的必要(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3日橋檢信秋110毒偵628字第1109020584號函),方裁量聲請觀察、勒戒。則依本案卷證資料,檢察官所為上述裁量,並無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情形,自難認為有所不當,故無從因被告要求自行至醫院戒絕毒癮,而謂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有所違誤,因此,被告前述抗告意旨(三)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故被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吳璧娟